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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薛海某、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高阳县,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刘保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海某、郭某某。刘保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峰、冯亚楼、被告郭某某、刘保君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明、被告薛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暂定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曹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3384.3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薛海某驾驶无照轮式起重机在高阳县旧城村东北头张克光家门前丁字路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后方骑电动车的原告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余元,且需继续住院治疗。被告除垫付2万元医药费外,拒不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故增加诉讼请求至173384.34元。
薛海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00元。
郭某某、刘保君辩称,1.我方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该起重机比行人步行速度慢,原告骑电动车行进过程中可以清楚看到起重机在移动,且起重机旁边有一米多的路可以通行,故我方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2.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按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予以划分,该起重机属于郭某某、刘保君共同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4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薛海某驾驶无照轮式起重机在高阳县旧城村东北头张克光家门前丁字路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后方骑电动车的原告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85804.49,被告薛海某垫付285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被告郭某某、刘保君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薛海某为雇佣关系。护理人原告丈夫张彦峰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曹大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宫玉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张爱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为:1.三被告均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一定责任。2.对营养费不认可,医嘱无记载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停发证明,没有提交工资卡明细,无法证实收入减少情况,原告主张204天误工期计算亦无法律依据。4.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农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原告女儿系农村居民且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生活费,且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超过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8.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对事故认定书向上级机关提出复核,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的医嘱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只证实了其收入情况,并没有提供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评定标准,原告伤情护理期以90日为宜,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8270.88元(33543元÷365天×90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在河大附属医院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304元,虽原告户口显示为高阳县龙化村,但其系教师,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女儿张爱琪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为1804.6元(9023元÷2人×4年×0.1),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85.65元。8.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伤残,还造成原告流产,对原告身心均带来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71365.02元。被告薛海某已垫付28500元,尚余142865.02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刘保君与被告薛海某系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海某没有驾驶资质,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刘保君、薛海某连带赔偿赔偿原告曹某某142865.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63元,被告郭某某、刘保君、薛海某负担3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川 审 判 员 邵 维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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