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吕玉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
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玉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玉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朱某某、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被告彭某某、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某某以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为由从原告曹某某处借款400万元,借期三个月,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约定了利息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曹某某按照约定将借款400万元汇入被告彭某某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给付原告曹某某本金200万元,余款本金未给付。利息付清至2015年2月2日。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某某给付欠款,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借款2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或违约金至付清止。
被告彭某某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放款义务,本案的借款未实际履行。所以被告彭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其的保全措施。
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但本案出借人没有履行放款义务,所以保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彭某某为了偿还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到期贷款,于2014年6月3日原告曹某某作为出借方,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款方,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借期三个月,即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并约定每月支付借款金额4%的费用(包括借款利率为2%及咨询费2%)。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曹某某按被告彭某某指定付款通知书从原告丈夫李荣誉的帐户向被告彭某某指定的常勇的帐户支付了4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200万元,余款200万元未给付,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某某、朱某某、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经查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指定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婚姻关系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彭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
二、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80元,由被告彭某某、朱某某负担。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和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彭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
二、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80元,由被告彭某某、朱某某负担。被告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和唐某国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张万永
书记员: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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