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路建华,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路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拖欠至今未还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按月利率4.46‰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84元(50000元×4.46‰×8个月,2015年5月10日—2016年1月25日,共计8个月),本息合计51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50000元4.04‰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500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路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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