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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涉县优品汇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优品汇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涉县涉城镇龙南路凤凰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洪凯,公司董事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涉县优品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品汇超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品汇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郭洪凯、江伟伟、李雪三人成立涉县优品汇贸易有限公司,同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自愿签订优品汇超市专柜联营合同,其中约定:一、合作事项:1、项目名称为双汇冰鲜鸡;2、合作方式为联营。二、甲方权益:2、甲方固定抽成即营业额的4%。三、乙方权益:3、甲方必须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应得款项,不得拖欠,如有拖欠,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的违约金为应得款项的万分之五。五、结算方式。1、转账;3、乙方应提交其他票据。原告曹某某及被告代表江伟伟分别在合同书中签名。但合同未约定结算时间。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缴纳进店费15000元,2015年9月7日缴纳电子秤押金4000元。同年9月11日,被告优品汇超市开张营业,原告进店经营。2016年5月1日被告无故关门停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在优品汇超市经营。被告优品汇超市尚欠原告营业额46669.38元未予返还,其中2015年下欠原告5000元、2016年2月份下欠24842.75元、2016年4月份下欠16826.63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联营专柜合同,就合作方式、双方权益作出了明确约定,现被告优品汇超市无法正常营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营业款项应予返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结算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并未约定押金或保证金,被告优品汇超市收取原告15000元进店费及4000元电子秤押金,依法无据,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涉县优品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县优品汇超市联营专柜合同》于2016年5月1日解除;
二、被告涉县优品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营业款46669.38元;
三、被告涉县优品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进店费15000元、电子秤押金4000元,共计19000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涉县优品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艳 审 判 员  贾学亮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书记员:王伟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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