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唐某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张德成
孙印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海山
原告曹某某,女,1967年9月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某开平区唐古路胜利桥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成,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孙印军,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杨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唐某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孙印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唐某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成、被告孙印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印军驾驶冀B7U61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冀BU46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印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唐某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冀B7U61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孙印军是被告唐某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292.14元,其中含被告唐某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印军驾驶冀B7U61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冀BU468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印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唐某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冀B7U61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孙印军是被告唐某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292.14元,其中含被告唐某市同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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