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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华鹤社区。
被告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交通局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梁书龙,系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2、给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8日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在金桥担保公司单某某向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未还,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借款本金重新认定如下:借款本金为126100.00元(130000.00元-39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26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00元,减半收取计1411.00元。由被
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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