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佳前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园社区、建筑面积168.72平方米房屋以42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产权过户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约定一方违约,支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交付购房款4218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涉案房屋现无人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曹某与被告左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左某某于判决生效立即退还原告曹某购房款42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42180元。案件受理费8257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左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中均有上诉人签名,二审中上诉人承认合同及收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据此,能够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且该房屋有银行抵押贷款尚未还清,无法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7元由上诉人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金爱武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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