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
曹凯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大庆石油管理局
赵春英

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凯飞,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凯飞、被告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7日,被告下属单位公共汽车公司司机王守东驾驶黑EF6221号金龙大型客车,沿让胡路区东湖三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便民市场时,将步行过横道时的原告曹某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某无责任,王守东负全责。原告伤后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137天,被诊断为:“下肢碾压伤;锁骨骨折;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小腿开放性外伤;肋骨骨折;感染。”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三个月,陪护壹人,壹个月、三个月后拍片复查,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诊;住院期间三个护理,出院后增加营养。”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11月10日经大庆市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曹某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骨片游离)内固定评定为拾级伤残;2、曹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八个月(包括取内固定时间);3、曹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住院期间护理;4、曹某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二处)约捌千元左右。”原告预交鉴定费27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21天,被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被告管理局赔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0.1)、住院费213314元、门诊费4561元、残疾辅助器械2916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58天*50元)、营养费12000元(50元*8个月医疗终结期*30天)、护理费45330元(24000元+21330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135元*158天)、误工费75789元(43308元/12月*21月实际住院期间及出院休养时间)、交通费1451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整容费3万元,共计490155元。被告管理局除对原告请求的整容费及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其他项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交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下属单位司机王守东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王守东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成立。因王守东系被告单位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本职工作行为,故被告管理局对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该保险公司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管理局进行了赔付,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其中伤残赔偿金39194元、住院费213314元、门诊费4561元、残疾辅助器械2916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4000元+21330元、误工费75789元、交通费1451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整容费3万元,共计490155元。被告管理局除对原告请求的整容费及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其他项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项目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整容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确需此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5000元,此起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给付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请求为:伤残赔偿金39194元、住院费213314元、门诊费4561元、残疾辅助器械2916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45330、误工费75789元、交通费145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10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原告曹某赔偿款4101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652元减半收取4326元,由原告曹某承担600元,被告管理局承担3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交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下属单位司机王守东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王守东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成立。因王守东系被告单位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本职工作行为,故被告管理局对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该保险公司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管理局进行了赔付,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其中伤残赔偿金39194元、住院费213314元、门诊费4561元、残疾辅助器械2916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4000元+21330元、误工费75789元、交通费1451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整容费3万元,共计490155元。被告管理局除对原告请求的整容费及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其他项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项目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整容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确需此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5000元,此起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给付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请求为:伤残赔偿金39194元、住院费213314元、门诊费4561元、残疾辅助器械2916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45330、误工费75789元、交通费145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10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原告曹某赔偿款4101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652元减半收取4326元,由原告曹某承担600元,被告管理局承担3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萍英

书记员:宋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