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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范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范海军(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梁军(公民身份号码:×××),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曹某与被某某范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俊,被某某范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过程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6601.81元(21601.81元-15000元)、变更交通费为400元,伙食补助费增加2900元变更为5800元(100元×58天),误工费变更为28837.74元(120.66元/天×239天),护理费变更为16632.08元(143.38元/天×58天×2人),增加复印费100元,增加伤残赔偿金99479.60元,增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增加司法鉴定费用6343元(鉴定费6020元、邮寄费30元、复印费10元、会诊费200元、检查费83元),上述款项合计179195.23元。
被某某范海军辩称:原告受伤是其违规工作造成的,原告喝酒后不听领班的劝阻,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车干活,原告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被某某范海军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曹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延寿县中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各一份,拟证明曹某伤后在延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右腕关节骨折、右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831.81元。
证据A2.2015年7月22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一张及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两张,拟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00元,在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支付检查费170元。
证据A3.哈尔滨道外至延寿黑龙江省汽车客票8张,拟证明原告在他人陪护下两次去哈尔滨市进行司法鉴定,两人往返的交通费400元,虽然客票上显示的时间与去鉴定时间不符,但该8张客票能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数额。
证据A4.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收据两张,拟证明曹某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5110元及鉴定机构邮寄鉴定材料支付30元、复印费10元;鉴定结果为:1.曹某颅骨骨折,系十级伤残;定残前一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2.曹某左侧喉返神经损伤、声带麻痹,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治疗时间、治疗费用、护理期限与护理人数,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证据A5.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2015]省医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拟证明曹某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910元及司法鉴定专家会诊费200元、检查费83元。鉴定结果为:曹某右尺、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残。
证据A6.延寿县延河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及延寿县延寿镇政府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延河镇新华村村民,但多年居住在延寿镇胜利街十三委,以城镇打工为生活来源,故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A7.证人邵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证人系某某,原告租住张长岭的房屋,证人代张长岭向原告收取房租,原告至今已经租住张长岭的房屋三年许,现在仍在租住。
被某某范海军对原告曹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据A3、证据A4、证据A5无异议;证据A2中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与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所显示的检查费为同一笔,仅为300元,原告主张600元,是重复计算,在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支付检查费170元无异议。证据A6、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某某范海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海军粮油车间岗位安全责任制说明一份及照片两张,拟证明被某某范海军经营的延寿县海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明确规定工作人员禁止酒后作业,并于车间悬挂禁止酒后工作的牌匾,而原告不听劝阻酒后工作,造成人身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
证据B2.证人邱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延寿县海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明确规定工作人员禁止酒后工作。2015年3月21日,原告在装车时,因为原告当天中午饮酒了,证人不让原告上车工作,原告不听劝阻,上车后掉下摔伤。
证据B3.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干活的车间悬挂有禁止酒后工作的牌匾。2015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在装车时,因为原告饮酒,现场负责指挥干活的邱某某不让原告上车,原告不听劝阻,上车后掉下摔伤。
原告曹某对被某某范海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某某举示的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某某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有这些制度悬挂,即使有这些也不影响被某某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对证据B2、证据B3有异议,证人是被某某的雇工,与被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属实,证人能某某与本某某的事,不符合常情。
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C1.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缴纳鉴定费的明细为:颅骨骨折伤残等级910元,颅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600元,颅骨骨折护理期限及人数600元,声带是否受损与摔伤是否有因果关系1200元,后期治疗时间600元,后期治疗费用600元,后期护理期限及人数600元,合计5110元。
原、被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被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据A3、证据A4、证据A5无异议,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据A3、证据A4、证据A5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2中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与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清单所显示的检查费系同一笔,原告主张600元仅认定300元。原告举示的证据A6、A7证实了原告的居住等情况,无法证实原告非农业户身份,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某某举示的证据B1有异议,庭审中表示平时工作没注意过是否存在禁止工作人员酒后作业的制度,且对车间是否悬挂禁止酒后工作的牌匾表示不知情,因原告质证意见模糊,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某某抗辩,故被某某举示的证据B1予以采信。原告对被某某举示的证据B2、证据B3虽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与被某某具有雇佣关系,所作证言不应采信,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工作前曾经饮酒,并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所以被某某举示的证据B2、证据B3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C1,原、被某某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的春节后,被某某范海军雇佣原告曹某在延寿县海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21日18时许,原告在给被某某装车时,原告在车上摔下受伤,后原告在延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右腕关节骨折、右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0831.81元,其中被某某范海军支付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某某范海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违反工作人员禁止酒后工作的制度且拒不听从现场工作指挥人员的劝阻,上车工作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存在过错;虽然现场工作指挥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劝阻,但并未坚决阻止原告上车工作,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曹某与范海军在此次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
被某某范海军应赔偿原告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601.81元(21601.81元-15000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庭审中,经计算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1301.81元,被某某范海军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为10650.91元(21301.81元×50%)。而被某某范海军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则应从被某某赔偿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所以,本院认定被某某范海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0.91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28837.74元(120.66元/天×239天)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曹某无固定收入,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816元,日平均工资70.72元(25816元/年÷365天),经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两次申请伤残鉴定,均定残,定残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及2015年11月18日,因原告未同时申请伤残鉴定,导致定残时间不一致,且被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同时申请伤残鉴定,扩大赔偿损失,故本院仅认定2015年9月15日为医疗终结时间,即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78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0588.16元(70.72元/天×178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8837.74元过高,仅认定12588.16元;被某某范海军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6294.08元(12588.16元×50%)。
3.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6632.08元(143.38元/天×58天×2人)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治疗58天,经鉴定,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所以应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元,日平均工资143.38元(52333元/年÷365天)。经计算为16632.08元(143.38元/天×58天×2人)。故,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6632.08元予以认定;被某某范海军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为8316.04元(16632.08元×50%)。
4.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原告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支付交通费400元,故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予以认定。被某某范海军应赔偿原告交通费为200元(400元×50%)。
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黑财行[2014]10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出发、返回当天均按一整天计算,下同),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故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800元予以认定。被某某范海军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800元×50%)。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9479.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曹某系农业家庭户口,47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53元。因原告曹某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多等级伤残,即右尺、桡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资料性附录)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公式是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本案中,原告最高等级伤残为九级,其赔偿指数为20%;另一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实际赔偿额=10453元/年×20年×(20%+2%)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993.20元。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9479.60元过高,仅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5993.20元[10453元/年×20年×(20%+2%)]。被某某范海军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996.60元(45993.20元×50%)。
7.原告主张复印为100元。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及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被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仅应支持7000元。
9.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用6343元。因司法鉴定费6020元、鉴定检查费283元、鉴定报邮寄费30元、复印费1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等情况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司法鉴定费6020元、鉴定检查费283元、鉴定报邮寄费30元、复印费1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6343元予以认定。被某某范海军应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为3171.50元(6343元×50%)。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2163.43元,扣除被某某垫付的15000元后,被某某应赔偿原告4716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范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47163.43元(医疗费10650.91元、误工费6294.08元、护理费8316.0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29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805.80元,上述款项扣除15000元为47163.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被某某范海军承担1174.64元;原告曹某自负27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某某范海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违反工作人员禁止酒后工作的制度且拒不听从现场工作指挥人员的劝阻,上车工作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存在过错;虽然现场工作指挥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劝阻,但并未坚决阻止原告上车工作,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曹某与范海军在此次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
被某某范海军应赔偿原告曹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601.81元(21601.81元-15000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庭审中,经计算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1301.81元,被某某范海军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为10650.91元(21301.81元×50%)。而被某某范海军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则应从被某某赔偿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所以,本院认定被某某范海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0.91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28837.74元(120.66元/天×239天)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曹某无固定收入,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816元,日平均工资70.72元(25816元/年÷365天),经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两次申请伤残鉴定,均定残,定残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及2015年11月18日,因原告未同时申请伤残鉴定,导致定残时间不一致,且被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同时申请伤残鉴定,扩大赔偿损失,故本院仅认定2015年9月15日为医疗终结时间,即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78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0588.16元(70.72元/天×178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8837.74元过高,仅认定12588.16元;被某某范海军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6294.08元(12588.16元×50%)。
3.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6632.08元(143.38元/天×58天×2人)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治疗58天,经鉴定,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所以应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33元,日平均工资143.38元(52333元/年÷365天)。经计算为16632.08元(143.38元/天×58天×2人)。故,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6632.08元予以认定;被某某范海军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为8316.04元(16632.08元×50%)。
4.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原告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支付交通费400元,故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予以认定。被某某范海军应赔偿原告交通费为200元(400元×50%)。
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58天)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黑财行[2014]10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出发、返回当天均按一整天计算,下同),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故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800元予以认定。被某某范海军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800元×50%)。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9479.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曹某系农业家庭户口,47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53元。因原告曹某本次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多等级伤残,即右尺、桡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资料性附录)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公式是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本案中,原告最高等级伤残为九级,其赔偿指数为20%;另一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故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实际赔偿额=10453元/年×20年×(20%+2%)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993.20元。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9479.60元过高,仅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5993.20元[10453元/年×20年×(20%+2%)]。被某某范海军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996.60元(45993.20元×50%)。
7.原告主张复印为100元。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及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被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仅应支持7000元。
9.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用6343元。因司法鉴定费6020元、鉴定检查费283元、鉴定报邮寄费30元、复印费1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等情况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司法鉴定费6020元、鉴定检查费283元、鉴定报邮寄费30元、复印费1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6343元予以认定。被某某范海军应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为3171.50元(6343元×50%)。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2163.43元,扣除被某某垫付的15000元后,被某某应赔偿原告4716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范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47163.43元(医疗费10650.91元、误工费6294.08元、护理费8316.0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29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805.80元,上述款项扣除15000元为47163.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被某某范海军承担1174.64元;原告曹某自负2721.36元。

审判长:张志新
审判员:徐国薇
审判员:高洪丽

书记员:魏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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