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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曹某妹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梁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与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徐颖卉,被告七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818,568.17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5,763,109.9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二、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原告作为煤气厂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七煤土建工程处土三工区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七煤公司土建工程处签订煤气厂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煤气厂改造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工作量2500万元,开工时间2011年5月25日,竣工时间2011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及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合同价款以七煤公司审批,并经七煤公司土建工程处计划科审核的造价为准,七煤公司土建工程处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管理费。结算工程造价中若包含税金,原告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工程价款拨付方式每月按七煤公司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和形象进度待七煤公司资金到位后拨付40%工程款,其余待七煤公司竣工结算资金到位后拨付。如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工期顺延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接到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后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预留。
原告与七煤公司土建工程处2010年4月也签订了煤气厂改造工程的职工食堂、机加车间、备煤变电所、化验室及耐火材料库、6KV变电所、贮水池、食堂100立方米化粪池、机加75立方米化粪池的施工合同,结算办法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与2011年签订的合同相同。工程于2010年12月15日前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2010年组织施工工程结算的总造价为2008.94万元,给付进度款1283.39万元,尚欠工程款725.55万元。扣除应当上交的10%管理费和4.98%的税金,2010年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工程实欠工程款616.86万元。
原告2011年所组织施工的煤气厂废水收集池、酸碱槽基础地抗及围栏、粗苯室外地面、冷凝鼓风工段场地四项单位工程,均于2011年11月15日前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2011年施工工程总造价439.45万元,给付进度款316万元,尚欠工程款123.45万元。扣除应当上交的10%管理费和4.98%税金,2011年欠工程款104.96万元。
原告2012年所组织施工的煤气厂脱硫塔、支架、设备基础、场地排水沟及挡土墙单位工程,均于2012年12月5日前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2012年施工工程总造价1077.31万元,给付进度款645万元,尚欠工程款432.31万元。扣除上交的10%管理费和4.98%税金及2015年末的2,545,147.83元抹房款,2012年欠工程款1,777,952.17元。
原告2010、2011、2012年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525.7万元,被告下属单位七煤土建工程处已经在财务挂账。被告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30日给付工程款2,177,582.00元,截止到2018年7月30日,以施工二段曹某名称挂账工程款为6,818,568.17元。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工程项目双方已经结算,被告财务已经挂账,拖欠工程款是不争客观事实,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的权利。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经济形势不好,暂时无钱相推托。由于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不同时段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既有法律规定,又有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煤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施工的煤气厂改造工程,施工结算完毕,经我单位财务办理完挂账手续后,从2010年至今,我单位每年都在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一直到2018年7月30日,后面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说明。二、截止2018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数为6,818,568.17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利息问题。被告作为七煤集团公司唯一一家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济上并不完全独立,财务上受集团公司主导。被告施工的工程结算挂账正值全国大气候的煤炭寒冬期、建筑工程寒冬期。经济效益严重下滑直接导致上至集团公司下至地面单位、地下矿井公司,拖欠全局人员工资已然是常态化,实在无力再全力配合履行工程款义务。任何历史时期民生问题都是第一位的。正是这样一个非常艰难的历史时期,导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及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只是数额多少问题,每年有账目可查,原告要求给付利息问题,与我国法理原则不合,违反立法原意,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曹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2011年5月20日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名称为煤气厂改造工程;施工及竣工时间;工程项目及造价;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如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工期顺延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三、基金工程进度审批表复印件3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书复印件11张。工程竣工结算书复印件16张,时间是2010-2012年。证明:1.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及施工项目和垫付的费用。2.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时间。3.工程验收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从证据看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000余万元,实际欠6,818,568.17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2010年没有合同。
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举证如下:
关于欠付曹某工程款的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实际欠付为6,818,568.17元。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挂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挂账并每年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每年挂账,不能证明每年还款了。
本院质证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三、2010-2014年、2016-2018年凭证复印件,缺2015年的,2015年也有几份,未带到庭审。证明: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施工期间确实拨付工程款,但从2013年后就没有给,2017年末、2018年初又给一部分。后期给抹了房子,房子价格过高,但我们也接收了,房子抹价多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本院认质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票据显示至2018年7月,被告仍有付款行为,故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2010年、2011年、2012年均为被告施工,原告未提供2010年和2012年的工程合同书,原告表示合同条款与2011年基本一致。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气厂改造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计划工程量2500万元,工程开工时间2011年5月25日,竣工时间2011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并约定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及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合同价款以七煤公司审批,并经七煤公司土建工程处计划科审核的造价为准,七煤公司土建工程处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管理费。结算工程造价中若包含税金,原告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工程价款拨付每月按七煤公司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和形象进度待七煤公司资金到位后拨付40%工程款,其余待七煤公司竣工结算资金到位后拨付。如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工期顺延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接到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后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预留。
原告2010年施工煤气厂改造职工食堂、机加车间、备煤变电所、化验室及耐火材料库、6KV变电所、贮水池、食堂100立方米化粪池、机加75立方米化粪池工程。原告2011年施工煤气厂废水收集池、酸碱槽基础地坑及围栏、粗苯室外地面、冷凝鼓风工段场地四项单位工程。原告2012年施工煤气厂脱硫塔、支架、设备基础、场地排水沟及挡土墙单位工程。2010年、2011、2012年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亦结算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但在双方结算完毕后,被告每年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三项工程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6,818,568.17元。以上为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三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6,818,568.17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主张其一直在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不同意支付利息,其未能完全给付工程款,系因煤炭行业经济效益严重下滑导致拖欠七煤公司全局人员工资,公司无力再全力配合履行工程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工期顺延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利息,利息金额为5,763,109.94元(利息计算详见明细)。

综上,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工程款6,818,568.17元及利息5,763,109.94元,本息合计12,581,678.11元。
案件受理费99,812.00元由被告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辰
审判员 董树全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 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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