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增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夫马书广系叔伯兄弟关系,2011年1月22日,被告从马书广处借款200000元。马书广去世后,被告偿还25000元,并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某某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原借款为马书广贰拾万元日期为2011年元月22日马某某2014年9月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7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曹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马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
款本金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邢亚涛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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