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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先与高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男,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2月3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高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都县富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交通局西门口路段时,与骑自行车人原告曹某先相撞,造成原告曹某先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驾车逃离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先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279.6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望都县春晖诊所及外购物品费用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89天为8,900元。被告称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89天为4,450元。被告称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望都瑞奇融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7年11、12、2018年1月份工资表,按照日工资70元计算住院89天为6,230元。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且工资表中有法人工资,该公司只有两人不符合常理。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侄子曹闯护理,曹闯系望都县龙发合布厂职工,并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7年11、12、2018年1月份工资表,按照日工资120元计算住院89天为10,680元。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应提供护理证明、完税证明,如不能提供,同意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称过高,由法院酌定。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可8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十一、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赔偿。十二、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某。十四、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六、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被告高某逃逸,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高某未答辩。裁决结果
原告曹某先与被告高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被告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506.6元。原告主张在望都县春晖诊所治疗费用及外购物品花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载,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4,450元。原告提供证据亦能够证实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住院期间,为6,2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曹闯护理,提供证据亦能够证实实际收入减少,故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为10,680元。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认可财产损失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3,506.6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3.营养费4,450元。4.误工费6,230元。5.护理费10,680元。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80元。以上共计44,146.6元。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国任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2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先财产损失80元。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驾车驶离现场,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856.6元应有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曹某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5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7,2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原告曹某先负担122元(已交纳),被告高某负担353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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