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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负责人,魏丙申,系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月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有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在肃宁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作,月工资2127元,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等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养1个月,原告主张误工29天,本院认定,故原告误工费为1918元;原告主张此事故造成羽绒服、棉靴、手机的损失,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损失与此事故的关联性,对上述损失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920元,提交了修理票据及收据,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本院对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92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888元。
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92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19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3元;诉前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有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在肃宁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作,月工资2127元,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等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出院后休养1个月,原告主张误工29天,本院认定,故原告误工费为1918元;原告主张此事故造成羽绒服、棉靴、手机的损失,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损失与此事故的关联性,对上述损失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920元,提交了修理票据及收据,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本院对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92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888元。
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92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19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3元;诉前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京华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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