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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于云芝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省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凤辉,男。
第三人于云芝,女,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大公司)、第三人于云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该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于云芝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于云芝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大公司,第三人于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嫩江县“世纪新城”小区系被告千大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千大公司与原告曹某某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第35号《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曹某某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千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优于其他买卖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回迁世纪新城4-1号楼3单元402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际回迁面积如与协议面积不相符,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千大公司依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千大公司也可另案主张权利。因被告千大公司与第三人于云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也合法有效,但现因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第三人应当将占有的本案诉争房返还给原告,第三人于云芝因此所受损失可另行向被告千大公司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次搬迁补助费1,000.00元,因双方在回迁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临时安家费5,700.00元过高,根据回迁协议约定,每户每月补助15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临时安家费4,200.00元,以上合计5,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曹某某在2012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35号的《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
二、第三人于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世纪新城”小区4-1号楼3单元402室交给原告曹某某;
三、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两次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家补助费5,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嫩江县“世纪新城”小区系被告千大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千大公司与原告曹某某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第35号《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曹某某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千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优于其他买卖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回迁世纪新城4-1号楼3单元402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实际回迁面积如与协议面积不相符,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千大公司依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千大公司也可另案主张权利。因被告千大公司与第三人于云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也合法有效,但现因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第三人应当将占有的本案诉争房返还给原告,第三人于云芝因此所受损失可另行向被告千大公司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次搬迁补助费1,000.00元,因双方在回迁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临时安家费5,700.00元过高,根据回迁协议约定,每户每月补助15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临时安家费4,200.00元,以上合计5,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曹某某在2012年5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35号的《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有效;
二、第三人于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世纪新城”小区4-1号楼3单元402室交给原告曹某某;
三、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两次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家补助费5,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230.00元由被告松原市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爱忠
审判员:赵君
审判员:杨先凤

书记员:韩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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