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赵玉方(宁晋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
王某
宁某某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沈志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寇建茹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
被告:宁某某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某某城兴宁街北侧。
组织机构代码:78408380-0。
法定代表人:赵立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存,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住所地宁某某城西凤街1号。
组织机构代码:80750956-1。
主要负责人:李英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茹,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宁某某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宁晋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被告王某、宁晋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鑫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1月9日12时许,在308国道宁某某辛寨村路口处,被告王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宁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5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某某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次日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118000.53元。
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头外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曹立良护理,曹立良系邢台吉鸿电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的伤情经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圣源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9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冀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生公司,被告王某租赁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内。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6357.60元、救护车费100元,共计36457.60元。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17950.53元应扣除没有姓名和姓名不相符的医疗票据费用。
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损失为118000.53元,原告请求117950.53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认定该项损失为1250元。
3营养费450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该项损失为4500元。
4护理费20255元应按1人护理计算。
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住院期间家陪1人,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认定该项损失为:3500元÷30天×150天天=17500元。
5交通费2600元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某提交的救护车费、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
6伤残
赔偿金1326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认定该项损失为132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双方责任,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750元。
8鉴定费1359.22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请求1359.22元,予以支持。
9车辆损失97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认定该项损失为970元。
10车损评估费20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认定该项损失为200元。
111合计167344.75元158489.75元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鑫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晋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宁晋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0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70元,共计46980元。
原告曹某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酌定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某25%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剩余损失113700.53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宁晋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即85275.40元。
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租赁冀E×××××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鉴定费损失1559.2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5%,即1169.42元。
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36457.60元,可在执行时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剩余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65836.45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36010元、10000元、970元,共计469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85275.4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损失1169.42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15元,被告王某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鑫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宁晋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宁晋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01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70元,共计46980元。
原告曹某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酌定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某25%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剩余损失113700.53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宁晋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即85275.40元。
因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租赁冀E×××××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鉴定费损失1559.2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5%,即1169.42元。
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36457.60元,可在执行时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剩余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65836.45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36010元、10000元、970元,共计469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85275.40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损失1169.42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15元,被告王某负担475元。
审判长:郭昺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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