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铺和,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系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智鑫,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铺和、胡贤,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智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系湖北佳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12日,湖北佳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员工在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险(意外伤害生活津贴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生活津贴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000元、5400元、30000元。原告曹某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人员之一。2015年8月12日,湖北佳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缴纳保费共计人民币5676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曹某因工作时摔倒,随后到鄂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加重,原告曹某于2015年11月27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某共住院11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5234.54元(其中统筹支付金额111141.06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曹某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被鉴定人曹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984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2015年8月12日,湖北佳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申请,要求变更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人员名单,将曹某变更为潘某。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同意变更投保人员名单。并注明“本保险单所载其他的条件不变,特此批注。以上批注内容自2016年8月4日起生效”。后因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不同意赔款,双方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与湖北佳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保险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北佳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缴纳完保费后,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由于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拒绝给付原告曹某的保险理赔款项,故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对原告曹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给付原告曹某伤残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和医疗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曹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曹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给付原告曹某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金人民币35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曹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天数为116天,其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金应为3480元(30元/天×116天),故对原告曹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曹某不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员,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提交了相关的批单,但该批单上明确证明生效日期为2016年8月4日,而原告曹某受伤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是在批单生效之前受伤的,原告曹某应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对象,故对被告人寿保险黄石支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曹某伤残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医疗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住院生活津贴保险金人民币3480元,共计人民币15348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直接给付原告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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