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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美英与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美英
马振平(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曹美英。
委托代理人马振平,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曹美英诉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江公寓商品房,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定金,交付了部分购房首付款,双方虽未签署书面购房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所应履行的购房先期义务,未能签署书面购房合同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和首付款的行为亦表明了被告对双方之间购房合同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锦江公寓1号楼04号商住房,但因锦江公寓1号楼04号商住房已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尚有锦江公寓1号楼06号商住房闲置,原告亦同意接受锦江公寓1号楼06号商住房,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锦江公寓1号楼06号商住房,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剩余的购房款57918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美英交付锦江公寓1号楼06号商住房。
原告曹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所差购房款57918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江公寓商品房,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定金,交付了部分购房首付款,双方虽未签署书面购房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所应履行的购房先期义务,未能签署书面购房合同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和首付款的行为亦表明了被告对双方之间购房合同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锦江公寓1号楼04号商住房,但因锦江公寓1号楼04号商住房已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尚有锦江公寓1号楼06号商住房闲置,原告亦同意接受锦江公寓1号楼06号商住房,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锦江公寓1号楼06号商住房,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剩余的购房款57918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美英交付锦江公寓1号楼06号商住房。
原告曹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霸州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所差购房款57918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环
审判员:徐卫明
审判员:宋广楷

书记员:姜虎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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