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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旭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旭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7年7月9日10时08分许,陈旭峰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行驶过程中撞倒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912.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可伤残赔偿系数为0.08,不申请重新鉴定,三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10时0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处,陈旭峰驾驶沪C0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7月13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某因车祸致:左双踝开放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被鉴定人曹某某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物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沪C0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旭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69,912.6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6,9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城农比例证明,主张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7,184.6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227,184.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计2,35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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