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曹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2.夏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曹某因经营用款,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夏某某同意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曹某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及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曹某欠款500000元及夏某某是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曹某、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曹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原告曹某某当天将2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曹某,并通过银行转账4750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曹某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了1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夏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逾期后,被告曹某于2016年6月还款70000元,余款经原告曹某某催要,一直未还。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某偿还了7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夏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夏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结合本案审理及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故对于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雷振中
审判员 刘琦
人民陪审员 李文
书记员: 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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