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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继成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继成
徐华君
吴兴伟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华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兴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许佳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继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君、吴兴伟,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曹继成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张军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曹继成撞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曹继成医疗费52,959.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0.00元(55天×5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曹继成与张军庭外和解,在诉讼中放弃对张军的赔偿权利,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曹继成要求赔偿交通费1,34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孙继华、孙继海均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曹继成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14,850.00元(55天×135.00元×2人);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4,725.00元(35天×135.00元×1人),合计护理费为19,575.00元。原告曹继成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依据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标准给付即27,196.00元(3,399.50元×8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此起交通事故未对原告曹继成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曹继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继成医疗费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9,575.00元、误工费27,196.00元、交通费1,340.00元,合计48,1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3.00元由原告曹继成负担,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曹继成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张军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曹继成撞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曹继成医疗费52,959.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0.00元(55天×5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曹继成与张军庭外和解,在诉讼中放弃对张军的赔偿权利,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曹继成要求赔偿交通费1,340.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孙继华、孙继海均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49,32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曹继成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14,850.00元(55天×135.00元×2人);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为4,725.00元(35天×135.00元×1人),合计护理费为19,575.00元。原告曹继成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依据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标准给付即27,196.00元(3,399.50元×8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此起交通事故未对原告曹继成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曹继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继成医疗费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9,575.00元、误工费27,196.00元、交通费1,340.00元,合计48,1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3.00元由原告曹继成负担,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春梅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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