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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邹军军、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世甫,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抗诉等。
被告:邹军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邹军军、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胡世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军军、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20%的违约金5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1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邹军军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于2017年1月19日还清。被告邹军军于出具借条的同日签名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邹军军催要借款,但被告邹军军拒不偿还。另外,被告晏某某为被告邹军军的妻子,该借款数额较大且用于家庭,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晏某某理应共同偿还该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军军、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曹某某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因两被告邹军军、晏某某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几份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和银行回单”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满足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要件,但该两份证据与认定事实和原告证明的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在形式上以及内容上均满足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军军因生意资金困难,分数次向原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曹某某借款现金25万元,被告在收取现金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兹因邹军军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曹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整(即¥2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共11个月),利息为每月8%,约定每月—日结还当月利率,全部本息于2017年1月19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者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必须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3、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律。借款人邹军军,出借人曹某某,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2月19日。”被告邹军军在该借条上手写“收条”“现金已收讫”并捺印作为该借条的备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界至后,因被告邹军军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邹军军和晏某某两夫妻索要借款未果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时,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告于2016年2月19日收取原告提供的25万现金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邹军军理应按照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19日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用此笔借款的用途为家庭经营,故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于逾期部分未约定利息,但却约定了对应的违约责任。此约定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故对于该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额外的费用支出,故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军军、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军军、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50000元,合计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邹军军、晏某某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书记员:裴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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