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根。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根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2月份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刘根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1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需承担20%的违约金,并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份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刘根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第一次借款500000元,第二次借款700000元)。后在原告催收借款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需承担20%的违约金,并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刘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审判员 林敬东
审判员 祝 荣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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