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装修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1号联通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4464946-X。
负责人王国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伟、尹静。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产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8时55分左右,杨某某驾驶鄂E×××××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枝江市金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交叉路口,未减速让行,与曹某某驾驶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鄂E×××××嘉鹏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及摩托车后座乘车人其女儿李航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航不负事故责任。
曹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右跟骨右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皮肤软组织大面积缺失;2、胸部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用去住院医疗费99962.84元。2014年9月1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右足损伤评为Ⅸ级伤残,全身多处疤痕评为Ⅹ伤残,误工日评为365天,护理日评为18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曹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曹某某为农业户口,与丈夫李道金居住在百里洲镇。2013年3月1日曹某某与枝江朝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枝江朝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曹某某于2008年从百里洲车船运输公司调入该公司,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李家坑村委会证明,曹某某之母熊德贵,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熊德贵生于1940年8月18日。
杨某某驾驶的鄂E×××××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产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杨某某已垫付曹某某医疗费10500元,平安产险宜昌公司已垫付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两被告对曹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庭审中当事人一致协商同意交通费为1000元、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护理天数为160天。曹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
本院另案查明,李航合理损失共计为10561.5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7419.8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3141.68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李家坑村委会证明、枝江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和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枝江朝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杨金国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垫付支付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依法赔偿相应损失。曹某某所受损失首先由平安产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曹某某损失的认定。两被告对医疗费99962.8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当事人协商同意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各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论述如下:1、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曹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本院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为25661.64元(35750元/年÷365天×262天(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护理费11400.77元(26008元/年÷365天×1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20元/天×(21天+20天)]+50元/天×50天+80元/天×13天}。4、残疾赔偿金。曹某某实际居住地、工作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4931.20元(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熊德贵生活费4144.80元(6280元/年×6年÷2人×22%)]。5、精神损害抚慰金。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交通事故中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曹某某合理损失共计为268816.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13322.8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52993.6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元。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1、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曹某某金额=113322.84元×10000元÷(113322.84元+7419.87元)=9385元。交强险伤残分项赔偿曹某某金额=152993.61元×110000元÷(152993.61元+3141.68元)=107787元。交强险应赔偿曹某某金额1181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款=(268816.45元-118172元)×70%=105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223623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213623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曹某某支付理赔款203791元、直接向被告杨某某支付理赔款9832元(已赔偿10500元-应负担诉讼费6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68元(已扣减)、原告曹某某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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