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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50984N。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朱某某、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费用,以当庭提交的赔偿明细为准。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18时13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襄阳市××区××大道时,将正在邓城大道交叉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的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另,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为催要因事故所受损失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垫付了5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属实。赔偿无异议,我不同意出钱。
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2.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用,理赔时一并予以扣减。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8日18时13分,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小型轿车,沿卧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卧龙大道与邓城大道交叉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因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至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注意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手机损坏及鄂F×××××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曹某某被送至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即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24日。住院期间,曹某某雇请襄阳爱心之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员耿桂华负责护理工作。曹某某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左2、3、4、5、7、8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左侧锁骨外侧端骨折;4.脑震荡;5.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出院病情诊断:1.左侧锁骨外侧端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3、4、5、7、8、);3.左侧气胸;4.脑震荡;5.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处理及建议:休息叁个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的功能锻炼;2.改善营养,加强护理;3.继续肋骨带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曹某某住院期间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2137.3元。2017年10月30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朱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2018年1月9日,曹某某到襄阳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90.5元。2018年1月23日,曹某某到襄阳中心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644.5元。2018年1月28日,曹某某到襄阳中心医院复查支出中药费389.60元。2018年3月8日,曹某某到襄阳中心医院复查支出中药费212.45元。2018年3月10日,曹某某到襄阳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644.5元。2018年3月12日,曹某某到襄阳中心医院复查支出中药费135.18元。2018年3月20日,曹某某到襄阳中心医院复查支出中药费135.18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34389.21元。2018年1月25日,曹某某委托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曹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8根骨折其中5处畸形愈合)、十级(左锁骨骨折后遗症);建议后期医疗费用12000(壹万贰仟)元或据实赔付。曹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曹某某提交了一份其与襄阳樊城区玉华农机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玉华农机商行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资领取表,拟证明其自2017年6月3日在农机商行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为33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800元。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不是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且根据保险公司查勘的的信息,曹某某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曹某某提交玉华农机商行的工资证明,并有劳动合同原件佐证,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曹某某的证据足以令本院采信其在玉华农机商行工作并按月工资3800元的标准结算工资的事实。2017年10月20日,曹某某与爱心之家家政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家政服务合同,内容为“雇请家政服务人员耿桂华为曹某某提供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病人陪护服务,服务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24小时医院护理按天计费,150元/天”。实际护理天数为85天,共计支出护理费1275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鄂F×××××号车辆在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0日10时起至2018年5月1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垫付了5200元医疗费,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提出对曹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职权通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陈某、黄某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书所认定曹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并无缺陷,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提出的专家书面质证意见,属理论上的争议,故本院对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负责任。被告朱某某和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原告曹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曹某某因此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朱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曹某某主张的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34389.21元。结合出院医嘱“继续肋骨带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记载,对有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证明的医疗费34389.2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曹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过高,参照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元(30元/天×37天)。3.营养费740元。结合原告曹某某受伤住院时间,营养时限酌情认定为37日并无不当,但按照50元/天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为20元/天,营养费应为740元。4.伤残赔偿金127556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20%=127556元)。结合曹某某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及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曹某某的主张不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2750元(150元×85天)。结合原告曹某某住院天数,出院诊断证明书中“休息叁个月”以及出院医嘱“加强护理……”的记载,本院认为,护理天数认定为85天并无不当,且有原告曹某某提交的两张金额分别为9750元和3000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证,本院对原告曹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予以确认。6.误工费12413.33元(3800元/月÷30×98天)。结合原告曹某某住院天数37天和出院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休息叁个月”的记载,以及原告曹某某于2018年1月25日被认定为伤残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曹某某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月24日,误工天数应为98天。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曹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综合原告曹某某因伤致残导致精神上的痛苦,对其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曹某某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389.21元、护理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41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94758.54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0000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某某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中的医疗费24389.21元、护理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21556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413.33元,合计74758.5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曹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曹某某为确定自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赔偿款5200元,且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认定,原告曹某某在收到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朱某某5200元。

综上,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以本院评述为准,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184758.54元;
二、原告曹某某于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前述赔偿款之日退还朱某某52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啸

书记员: 程建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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