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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夏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起诉人: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述两起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珊南,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起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颖,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9月25日,本院收到曹某某、夏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8055号民事判决书。起诉人称,两起诉人系夫妻,被起诉人曹朱全系起诉人之子。被起诉人郑莉与曹朱全原系夫妻,于2015年6月11日协议离婚。2018年4月,被起诉人郑莉向杨浦法院起诉【即(2018)沪0110民初8055号案件】,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怀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起诉人得知该案后书面申请参加该案的审理,未获准许。现起诉人认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几乎均为起诉人的财产,而在前述8055号案件中,法院将被起诉人郑莉账户汇出去的210万元加该款的房屋升值部分共计360万元,判令由被起诉人曹朱全给付郑莉,这个判决实际上将属于起诉人的财产判给了郑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侵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当是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2018)沪0110民初8055号民事案件系针对郑莉与曹朱全关于系争房屋的共有关系进行分割处理,而起诉人并非该案适格的第三人,故起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曹某某、夏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钧铭

书记员:崔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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