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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红某与石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叶某某、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红某
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
王思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林棵鹏

原告曹红某。
委托代理人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大厦B座11楼。
负责人:程海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被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龙口市龙口外向型工业加工区。
负责人:姜忠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地址: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306号。
负责人:马吉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棵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红某与被告石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叶某某、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博、被告石某某、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凯、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思伟、人保龙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及住院49天的事实,虽然在住院病历上有原告父亲曹书法、丈夫刘英辉的签字,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有二人护理,但是根据长期医嘱记载,家陪为一人,故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曹书法2015年1月的收入为3400元,2015年2月收入为3287元,2015年3月的收入为3400元,2015年4月的收入为3400元,原告平均每天的收入为{(3400+3287+3400+3400)÷4}÷30=112.39,刘英辉2015年1月收入为3300元,2015年2月的收入为3064元,2015年3月收入为3300元,2015年4月收入为3190元,平均每天的收入为{(3300+3064+3300+3190)÷4}÷30=107.11元;主张住院49天的护理费共计(107.11+112.39)×49天=10755.5元,按照一人护理,取平均值得出护理费为10755.5÷2=5377.75元,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足以证实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情况。关于误工费,原告2014年11月的收入为3338.78元,2014年12月收入为3024.18元,2015年1月的收入为3183.58元,2015年2月的收入为3138.98元,2015年3月的收入为3113.58元,2015年4月的收入为2994.58元,原告平均每天的收入为{(3338.78+3024.18+3183.58+3138.98+3113.58+2994.58)÷6}÷30=104.4元,主张49天误工费共计5115.6元。关于营养费,由于住院病案上注明了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较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每天50天较高,亦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物损,由于原告对自己遗失手机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丢失手机的费用4388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毁损,有元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检验费及照相费能够相互印证,但原告主张3500元较高,结合原告2014年12月10日的购买时间折算,应以2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支付的涉事摩托车检验、照相费3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事故勘察部门收取,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841.92元,误工费49天×104.4元=5115.6元,护理费5377.75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1470元,物损费2000元,检验、照相费用30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1475.27元。因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冀A528ET号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被告叶某某驾驶的鲁FL1859、鲁YM390挂号半挂车为被告胜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170841.92元—20000元=150841.92元,由于被告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150841.92×70%=105589.34元。由于被告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150841.92×15%=22626.29元。原告曹红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用150841.92×15%=22626.29元。摩托车物损200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人保龙口支公司各自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物损费用1000元。误工费5115.6元、护理费5377.75元、交通费1470元,合计11963.35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人保龙口支公司各自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自赔偿原告5981.68元。营养费147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检验照相费30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69元,人保龙口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5元,原告自己负担1000.5元。对于原告的后续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得到理赔后,应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元。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用合计127240.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用合计40608.47元。
三、原告曹红某收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的费用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曹红某承担322.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及住院49天的事实,虽然在住院病历上有原告父亲曹书法、丈夫刘英辉的签字,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有二人护理,但是根据长期医嘱记载,家陪为一人,故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曹书法2015年1月的收入为3400元,2015年2月收入为3287元,2015年3月的收入为3400元,2015年4月的收入为3400元,原告平均每天的收入为{(3400+3287+3400+3400)÷4}÷30=112.39,刘英辉2015年1月收入为3300元,2015年2月的收入为3064元,2015年3月收入为3300元,2015年4月收入为3190元,平均每天的收入为{(3300+3064+3300+3190)÷4}÷30=107.11元;主张住院49天的护理费共计(107.11+112.39)×49天=10755.5元,按照一人护理,取平均值得出护理费为10755.5÷2=5377.75元,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足以证实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情况。关于误工费,原告2014年11月的收入为3338.78元,2014年12月收入为3024.18元,2015年1月的收入为3183.58元,2015年2月的收入为3138.98元,2015年3月的收入为3113.58元,2015年4月的收入为2994.58元,原告平均每天的收入为{(3338.78+3024.18+3183.58+3138.98+3113.58+2994.58)÷6}÷30=104.4元,主张49天误工费共计5115.6元。关于营养费,由于住院病案上注明了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较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每天50天较高,亦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物损,由于原告对自己遗失手机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丢失手机的费用4388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所驾驶摩托车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毁损,有元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检验费及照相费能够相互印证,但原告主张3500元较高,结合原告2014年12月10日的购买时间折算,应以2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支付的涉事摩托车检验、照相费3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事故勘察部门收取,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841.92元,误工费49天×104.4元=5115.6元,护理费5377.75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1470元,物损费2000元,检验、照相费用30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1475.27元。因被告石某某驾驶的冀A528ET号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被告叶某某驾驶的鲁FL1859、鲁YM390挂号半挂车为被告胜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170841.92元—20000元=150841.92元,由于被告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150841.92×70%=105589.34元。由于被告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150841.92×15%=22626.29元。原告曹红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用150841.92×15%=22626.29元。摩托车物损200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人保龙口支公司各自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摩托车物损费用1000元。误工费5115.6元、护理费5377.75元、交通费1470元,合计11963.35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人保龙口支公司各自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自赔偿原告5981.68元。营养费147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检验照相费30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69元,人保龙口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5元,原告自己负担1000.5元。对于原告的后续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得到理赔后,应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元。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用合计127240.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用合计40608.47元。
三、原告曹红某收到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的费用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曹红某承担322.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322.5元。

审判长:张俊周

书记员:张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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