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红某。
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昌盛路东水源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红某诉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福旺、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占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与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专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柜台,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每年管理服务费65705元,经营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管理服务费收取计算以开业日期开始),原告所售货款统一由被告收取,每月的15日、25日被告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关门停业,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1488.65元未付,原告所交保证金10000元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予以退还,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488.65元、保证金10000元,总计欠款为51488.65元。至此双方账目已全部核清,原双方往来账务所有票据一律作废,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以上款项双方认可,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中对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内容勾除,并加盖了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开业,2015年8月25日停业。而《专柜合同》约定原告经营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依据《专柜合同》约定,管理费应自开业之日计算,即应从2014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被告提供租赁场地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共计少54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专柜合同》、欠条、光盘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专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代收的货款41488.65元;另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租赁场地,被告收取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以实际开业时间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开业时间的录像虽为复制品,但该录像清晰的记录了开业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录像内容真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管理费应从2014年10月18日计算,另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结束日之前就已停业,造成原告不能依合同约定时限销售货物,被告应退还原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场地的管理费(65705元÷365天×54天=9672元)9672元,上述费用共计61160.65元。
对被告主张经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还款日期未满的辩解,因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其对还款期限已经勾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应认定这是被告对此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在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已注明至此双方账目已全部核清,原双方往来账务所有票据一律作废,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且被告欠原告货款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请求的租金系租赁合同关系,故此,法院对原告所请求的退还租金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由被告提供,且该欠条仅就货款和保证金进行了制式书写,该欠条不能排除原告对被告除货款及保证金以外的债权的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系基于柜台租赁关系而产生的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的事实,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二者系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红某货款41488.65元,保证金10000元,专柜费9672元,共计6116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路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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