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深泽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深泽县。
委托代理人:马贺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深泽县。系被告的侄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耍,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30000元属实,已经偿还原告18700元,尚欠借款11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8700元,尚欠原告借款11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偿还的18700元,其中一大部分是偿还的之前的借款。被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借款30000元,提交了借款协议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偿还借款18700元,应予认定,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300元。原告称“被告所偿还的18700元,其中一大部分是偿还的之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113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燕

书记员: 张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