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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苏加宽等与罗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苏加宽
苏某
罗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汪世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系死者苏劲松之妻),个体工商户。
原告苏加宽(系死者苏劲松之父),农民。
原告苏某(系死者苏劲松之女),学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司机。
被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4164-6。
负责人张小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8262413-X。
负责人徐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苏加宽、苏某与被告罗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罗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华、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罗某某提交了所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标准的相关证明,但其夜间在道路上停车未开启灯光或其他警示标志,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非没有依据。被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某是被告刘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罗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受害人苏劲松对其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相对方的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受害人苏劲松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从事非农职业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受害人苏劲松死亡时,苏某年满十六周岁,故被扶养人苏某的生活费应计算2年。原告关于被扶养人苏某的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按照3人3天的标准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因受害人苏劲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1200元,系被告刘某某垫付的用于苏劲松检验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苏加宽生活费15700元、被扶养人苏某生活费157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26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加宽、曹某某、苏某111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加宽、曹某某、苏某124479元(其中直接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1200元,直接向原告苏加宽、曹某某、苏某支付103279元)。
三、驳回原告苏加宽、曹某某、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负担700元,原告苏加宽、曹某某、苏某负担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罗某某提交了所驾驶的车辆符合安全行车技术标准的相关证明,但其夜间在道路上停车未开启灯光或其他警示标志,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非没有依据。被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某是被告刘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罗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受害人苏劲松对其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相对方的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人寿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受害人苏劲松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从事非农职业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受害人苏劲松死亡时,苏某年满十六周岁,故被扶养人苏某的生活费应计算2年。原告关于被扶养人苏某的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按照3人3天的标准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因受害人苏劲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1200元,系被告刘某某垫付的用于苏劲松检验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苏加宽生活费15700元、被扶养人苏某生活费157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26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加宽、曹某某、苏某111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加宽、曹某某、苏某124479元(其中直接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1200元,直接向原告苏加宽、曹某某、苏某支付103279元)。
三、驳回原告苏加宽、曹某某、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负担700元,原告苏加宽、曹某某、苏某负担202元。

审判长: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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