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全大胜(内蒙古赤峰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
赤峰和润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庞哲(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和润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睿,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哲,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赤峰和润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汉龙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赤峰和润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大棚墙体倒塌将其砸伤,雇主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7786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因到原告评残时时间拖延过长,至评残之日支付误工费有失公平,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0日为宜即为12120元(101元X120天);对于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村户藉,但因原告已经在市区生活近三年且已经融入城市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某某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7786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776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赤峰和润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大棚墙体倒塌将其砸伤,雇主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7786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因到原告评残时时间拖延过长,至评残之日支付误工费有失公平,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0日为宜即为12120元(101元X120天);对于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村户藉,但因原告已经在市区生活近三年且已经融入城市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曹某某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7786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776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赤峰和润农业高新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58元。
审判长:李汉龙
书记员:石宝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