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保定市金澈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赵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郎某某、姚某某、保定市金澈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被告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忠,被告姚某某、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损失费7430元、评估费450元、停运损失费875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7日14时25分许,被告郎某某驾驶冀F×××××货车(载董勇超)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头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曹某某驾驶的冀F×××××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郎某某驾驶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姚某某。
被告郎某某辩称,依法核实原告曹某某为冀F×××××中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营运利益的收益者。应由被告姚某某及被告广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损、停运损失过高,不认可交通费。
被告姚某某、广告公司辩称,被告姚某某为冀F×××××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由被告广告公司实际管理使用。被告姚某某、广告公司未指派被告郎某某驾驶车辆,应由被告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车损、停运损失过高,不认可交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2月27日14时25分许,被告郎某某驾驶冀F×××××货车(载董勇超)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头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曹某某驾驶的冀F×××××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发后,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曹某某的车辆损失为7483元,评估费450元。经原告曹某某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曹某某的每日停运损失为350元,评估费800元。原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于2018年1月4日至1月30日,在保定市满城区兴业汽车修理厂拆检、定损、修理,共计25天。施救费200元。3、被告姚某某为冀F×××××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由被告广告公司实际管理使用。被告郎某某系被告广告公司员工。事发当日,受被告广告公司指派执行安装业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曹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不认可,应酌定为300元。三被告主张车损、停运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某的停运损失为8750元(每日停运损失为350元×25天)。故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为17983元(车辆损失7483元+评估费450元+停运损失875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广告公司、姚某某主张未指派被告郎某某驾驶车辆,属于被告广告公司、姚某某与被告郎某某之间的内部管理事项,与第三方原告曹某某无关,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广告公司、姚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金澈源广告有限公司、姚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7983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保定市金澈源广告有限公司、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勇
书记员: 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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