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红军与王桂江、王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波。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勤,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军。
委托代理人张梅,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桂江、王某某、王江波因与被上诉人曹红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昌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勤及上诉人王桂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9日,曹红军提起诉讼要求王桂江、王某某、王江波三合伙人支付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的燃油补贴93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桂江答辩称,其已经将2万元押金退还曹红军,说明双方已经结清账目,不欠燃油补贴。王某某、王江波答辩称,王桂江、王桂江、王江波是合伙关系,三人均同意将车辆租赁给曹红军,但已经向曹红军支付了燃油补贴。
原审查明,王桂江出资二分之一,王某某、王江波各出资四分之一,合伙购买了鲁G×××××号出租车,并将该车挂靠在诸城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三人按比例分配收益。2010年5月30日,王桂江与曹红军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将鲁G×××××号车租赁给曹红军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在合同背面王桂江书写“2010年6月-2011年5月30日油补贴由曹红军支取所有”。王某某、王江波均同意将车辆出租给曹红军。
另查明,王桂江于2011年11月21日从诸城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取2010年度燃油补贴7577元,于2012年11月1日支取2011年度燃油补贴11020元,燃油补贴从1月至12月计为一年度。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曹红军提交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一审法院对诸城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出租科科长陈会东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桂江、王某某、王江波三人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且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燃油补贴归曹红军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桂江等三人是否向曹红军交付了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燃油补贴。合同约定曹红军承租汽车期间的燃油补贴归曹红军所有,王桂江等三人主张已经向曹红军交付了这期间的燃油补贴,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王桂江等三人将押金2万元退还曹红军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王桂江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给付燃油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桂江三人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2010年6月份至2011年5月份的燃油补贴数额应当是9011.60元(7577元/年÷12个月×7个月+11020元/年÷12个月×5个月),曹红军主张9310元,不予全部支持。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王桂江、王某某、王江波共同给付曹红军燃油补贴901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曹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红军负担1元,王桂江、王某某、王江波共同负担24元。
二审查明,王桂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曹红军去取燃油补贴时王江波、王某某、车秀芳在场。二审期间,王桂江、王某某、王江波为证明已经将燃油补贴交付曹红军,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2011年11月,王某在王桂江家的时候,有两个人去拿走了燃油补贴和押金,王桂江给了那两个人七八千的燃油补贴和2万元押金,当时在场的人就是王某某、王江波,王桂江和王某四人。经质证,王桂江等三人对证言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合同背面记载的内容是曹红军收到燃油补贴后的记载,而不是对燃油补贴所做的承诺。曹红军对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王桂江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对当时某的陈述也只是听王桂江说,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曹红军收到燃油补贴应当是曹红军书写,王桂江书写不符合常理。
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王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桂江、王某某、王江波与曹红军之间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王桂江等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认可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燃油补贴应当归曹红军所有,二审虽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王桂江等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足以推翻其在一审期间自认的不利事实的证据,故认定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燃油补贴应当归曹红军所有。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桂江从诸城市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取了这段期间的燃油补贴后是否交付给曹红军。王桂江等三上诉人主张已经向曹红军交付了2010年的燃油补贴7577元,对此,王桂江等三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王桂江等三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王某的证言,据王桂江在一审期间陈述的曹红军支取燃油补贴时在场的人中没有证人王某,王某关于当时在场人的陈述与王桂江陈述的亦不一致,故王某的证言不能采信。王桂江等三上诉人主张合同背面记载的内容是曹红军支取7577元燃油补贴后王桂江所作的备注,曹红军对此不予认可,按照常理,曹红军收到燃油补贴应当由曹红军书写相应凭据,而不应由付款人书写,而且合同背面载明的是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的燃油补贴,而不是王桂江所主张的2010年的燃油补贴。
综上,王桂江等三上诉人关于已向曹红军交付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的燃油补贴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江、王某某、王江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 审 判 员  邢伟明

书记员:刘文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