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侠、刘选举(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杨文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湟源县工业园区路边原告在下车时不慎摔伤,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住院实施了复位内固定手术,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驾驶人意外伤害险,保险单约定,意外医疗保险限额20000元,意外身故及残疾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险种为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对此认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仅限于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意外伤害的身故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且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次事故每人伤残限额的数额据实赔偿,其伤残评定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人伤评残标准进行鉴定。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驾驶人意外伤害险赔偿范围。鉴于本案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是由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被告有异议,因该票据能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花费明细汇总单相印证,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较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及夏邑先锋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道路运输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夏邑胡桥乡李仙庙村委会及夏邑先锋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胡领军、朱小波的证言来源和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胡彩云、陈建敏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案涉及保险非原告本人投保,亦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其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才应赔偿及保险金给付应按伤残标准乘以保险金额,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本案保险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根据采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2017年8月18日,原告曹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湟源县工业园区路边原告在下车时不慎摔伤,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曹某某住院实施了复位内固定手术,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44244.96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妻子胡彩云为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驾驶人意外伤害险,保险单约定,意外医疗保险限额20000元,意外身故及残疾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8月20日在夏邑城购买有房屋居住,并从事道路运输业。原告兄弟二人,父亲曹学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程翠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17年初随原告在县城生活。
原告曹某某原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提出撤诉,本院已经做出(2018)豫1426民初21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了保费,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曹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了伤害,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驾驶车辆紧急停车时下车过程中意外摔伤,保险责任条款虽约定被保险人在上下车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交其单方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并不了解,发生事故后,原告要求理赔,本院对该保险条款的解释应有利于原告一方。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花费44244.96元,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因该项保险金限额为20000元,故本院支持200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9557.86元/年×20年×10%=59115.72元。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3.38元(19422.27元×21年×10%÷2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3.38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为79509.1元。该费用因在保险金限额内,故本院支持79509.1元。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曹某某保险金995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审判员 宋治业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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