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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邱县,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河北省邱县,驾驶皖B×××××号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8年5月15日18时11分许,曹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邱县新马头镇育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枫林湾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掉头行驶的黄某驾驶的皖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8)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黄某驾驶证、皖B×××××号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黄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5份、病历,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邱县佳顺纸箱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80元。5、河北启航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护理人员杨涛的日平均工资为153元。6、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邱县中心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上没有记载原告需要护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邱县中心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13天计算误工费。对证据4,原告应提供12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5,银行流水显示5月20日杨涛仍发放了工资,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赔付护理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不承担评估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黄某提交了黄某驾驶证、皖B×××××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黄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条件,在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曹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18时11分许,曹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邱县新马头镇育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枫林湾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掉头行驶的黄某驾驶的皖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一人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未标明车辆位置将双方车辆移动到路边。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8)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355.18元,并于2018年5月24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497元,共计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4852.18元。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杨涛护理。本院同时查明:1、皖B×××××号车的车主系被告黄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2、根据原告曹某某的申请,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5月30日作出评估编号:YZ2018-JD409号评估报告书,原告驾驶的阿米尼电动车损失为426元。原告曹某某支付评估费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黄某驾驶皖B×××××号轿车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故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曹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4852.1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3天,邱县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43天。原告系邱县佳顺纸箱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3440元(80元×43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3天,期间由杨涛护理。杨涛系河北启航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人银行活期交易明细,按每天142元计算,护理费1846元(142元×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车损:根据评估编号:YZ2018-JD409号评估报告书,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426元;(8)公估费200元。综上,原告曹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2104.18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8)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皖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1904.1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5892.18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586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426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40元【(12104.18元-11904.1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黄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黄某,被告平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4.18元。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元。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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