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黄文权(湖北潜江总口法律服务所)
廖某某
刘文华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定华
上诉人曹某某(原审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文权,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上述二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刘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权,被上诉人廖某某、刘文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的是廖某某与汤文华,刘文华与汤文华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廖某某与汤文华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汤文华2009年2月19日向刘文华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本案所涉1/4线路客车经营权仅为刘文华向汤文华购得。故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协议》中载明的“股份”是指线路客车经营权份额,该权利与车辆所有权不可分割。
本院认为,廖某某通过与刘文华订立《购车协议》,取得线路客车1/8的经营权,其后与曹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了另一份《购车协议》,将其享有的权益份额有偿转让给曹某某。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
曹某某上诉意见中对2009年2月19日廖某某与刘文华签订的两份购车协议的效力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两份协议中,刘文华与廖某某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汤文华权利份额的协议,与汤文华向刘文华出具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本案所涉线路客车1/4经营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刘文华与汤文华之间,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而二被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线路客车1/4经营权的划分协议,因其内容仅涉及廖某某与刘文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二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称订立协议时廖某某与刘文华向其作出能够获取利益的承诺,导致其签订合同,属于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被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为促成交易达成,可能存在夸大收益效果,回避商业风险的言辞,当事人应对签订合同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作出合理预判,此种情况并不是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欺诈”情形。且曹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廖某某是否有权转让其享有的线路客车1/8经营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廖某某与刘文华达成协议进而取得线路客车经营权份额,其与刘文华形成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廖某某有权自由转让其享有的权利份额,且刘文华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中予以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与曹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的是廖某某与汤文华,刘文华与汤文华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廖某某与汤文华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汤文华2009年2月19日向刘文华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本案所涉1/4线路客车经营权仅为刘文华向汤文华购得。故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协议》中载明的“股份”是指线路客车经营权份额,该权利与车辆所有权不可分割。
本院认为,廖某某通过与刘文华订立《购车协议》,取得线路客车1/8的经营权,其后与曹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了另一份《购车协议》,将其享有的权益份额有偿转让给曹某某。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
曹某某上诉意见中对2009年2月19日廖某某与刘文华签订的两份购车协议的效力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两份协议中,刘文华与廖某某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汤文华权利份额的协议,与汤文华向刘文华出具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本案所涉线路客车1/4经营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刘文华与汤文华之间,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而二被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线路客车1/4经营权的划分协议,因其内容仅涉及廖某某与刘文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二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称订立协议时廖某某与刘文华向其作出能够获取利益的承诺,导致其签订合同,属于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被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为促成交易达成,可能存在夸大收益效果,回避商业风险的言辞,当事人应对签订合同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作出合理预判,此种情况并不是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欺诈”情形。且曹某某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廖某某是否有权转让其享有的线路客车1/8经营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廖某某与刘文华达成协议进而取得线路客车经营权份额,其与刘文华形成按份共有的法律关系。廖某某有权自由转让其享有的权利份额,且刘文华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中予以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与曹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胡煜婷
审判员:刘汝梁
书记员:任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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