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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立新与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继承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立新
匡景春
刘某某
王某某
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立新,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匡景春,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现住肇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现住肇东市。
申请人曹立新因与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曹立新申请称,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楼房三分之一的一半系刘萍遗产正确,法院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四项。
被申请人刘某某、王某某辩称,二审法院判决公正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再申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案被申请人刘某某实际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并已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三名子女名下,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为刘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合理。申请人曹立新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立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此案被申请人刘某某实际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并已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三名子女名下,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为刘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合理。申请人曹立新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立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王鹤
审判员:张银凤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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