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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梨树县。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责人:王洋。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山、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伤残赔偿金228161.6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假肢安装等���用231000元、误工费2248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损失522645.59元,交强险承担89453.50元,剩余433192.09元×70%=303235元由被告王某某、XX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原告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公主岭市二十家子镇小山村水泥路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自卸车相撞,原告曹某某受伤后经过两个多月的住院治疗,现右肢踝关节以下截肢,形成残疾,经公主岭市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XX辩称:我与王某某是父子关系,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1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市二十家子镇小山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小山村三、四屯之间东西方向的水泥路路口处时,与沿东西方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曹某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损坏,曹某某受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号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为XX,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曹某某主张228161.61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曹某某因外伤致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公主岭市河北街道京华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租房协议可以证明,曹某某于2016年3月起便租住于公主岭市河北街道西五道街邮局综合楼,故曹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7549.44元(26530.42元×20年×41%)。2、后续治疗费11000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曹某某右侧肩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待治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11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假肢安装等费用231000��(168000元+50400元+12600元),曹某某发生事故时58岁,依据原告提交的吉林省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报告,中国人均寿命76岁,假肢价格为28000元,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假肢维修费为总额的10%。患者初次装配假肢需要30天,以后每更换一次需要15天,此期间需陪护一名,食宿费为每人每天60元。故截止到曹某某76周岁时,其需要更换假肢的次数为6次〔(76岁-58岁)/3年〕,假肢的费用为168000元(28000元×6次),维修费为50400元〔28000元×10%×(76岁-58岁)〕,食宿费为12600元(60元×30天×2人+60元×15天×2人×5次),因被告XX对此意见报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4、误工费,曹某某主张22483.98元,曹某某的误工时间本院保护到评残(2018年4月18日)前一日,从事故发生时起共计197天,由于(2018)吉0381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院期间68天的误工费予以保护,故曹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6331.40元〔126.6元×(197天-68天)〕。5、鉴定费1300元,曹某某提交了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6、保全费620元,曹某某提交了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正服刑,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曹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77800.84元(伤残赔偿金217549.4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假肢安装等费用231000元、误工费16331.4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17549.4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假肢安装等费用231000元、误工费16331.40元,共计475880.84元,在(2018)吉0381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30546.50元,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还应当赔偿89453.50元,剩余386427.34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为270499.14元(386427.34元×70%),应由王某某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为1344元(1920元×70%),应由王某某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某合理经济损失89453.50元。二、���德明与XX连带赔偿曹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71843.14元。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曹某某负担1755元,由王某某负担4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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