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双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人民路118号。负责人:周松青,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富山街道大蒿子店村原一矿西。法定代表人:赵德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宝清县人民路478号。法定代表人:周滨,该局局长。
曹某某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出具的新证据,证明原审采信的由刘某某举示的三份证明,纯属李某个人行为,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没有出具过上述证明材料。2.2014年9月刘某某未完工就撤离现场。2013年6月李某已离开涉案施工工地,后续监理工作由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监理马景峰完成,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出庭证明,后续工程由黑龙江省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宝清项目部施工完成,曹某某已向刘某某超额支付了人工费。要求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895号民事判决,维持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70号判决;2.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3.刘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交通费等费用。刘某某辩称,曹某某举示的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作为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的总监理有权代表公司出具该证明,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应予以采信。曹某某称2013年6月李某已离开涉案工地,与事实不符。李某是该项工程的监理,其于2016年12月末才离开监理公司,其能证明刘某某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曹某某所欠工程款是事实,刘某某是诉争工程项目的唯一施工人员。曹某某主张超额支付劳务费无证据证明,不属实,诉争工程已实际使用,曹某某应当向我方支付劳务费和逾期支付利息。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违法将工程支付给没有资质的曹某某,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因建平宝清分公司没有资质,在其不能偿付欠款情况下,建平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拖欠工程范围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曹某某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一审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黑民申23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仁、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与曹某某签订《宝清县站前街桥工程合作协议书》后,刘某某是否全部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量直至工程验收的问题。再审期间曹某某提交的大庆市大豪监理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李某出具证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因此产生的后果大庆市大豪监理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一审期间证人王某曾证实,诉争工程未完工部分由其施工建设。再审期间刘某某的证人李某也证实诉争工程存在未完工程,但具体工程量不清楚,刘某某对此无异议。再审期间应对上述证据依法审理后据实认定。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宝清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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