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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振,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望都县曹家村。
法定代表人:曹双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振、被告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曹双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共计15070.90元及利息11430元共计26500.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经于1993年至1995年为被告办事垫款共计15070.90元,被告曾于1999年11月6日和2002年4月18日给原告打了两个欠款证明,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特依法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1993年至1995年的事,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证据不足,欠款经过和用途都没有说明,如果原告主张欠条是真的,应有证人证明详细欠款经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6日,被告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打下欠款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铁厂倒链是曹某某的,一九九九年大队使用后丢失,由大队赔偿伍佰元整,特此证明打此欠条(因当时无钱赔偿)曹兰杰一九九九年11月6号承认以上事实注2002年12月11号曹德顺”,并加盖中共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支部委员会和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曹兰杰时任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党支部书记,曹德顺为该村村民。2002年4月18日,被告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打下欠款证明一张,内容为“特此证明,关于曹家村村委会欠下的曹某某1993年至1995年12月份为村委会办事所欠下的款数如下:共肆个欠条总欠款数14570.90元,壹万肆仟伍佰柒拾元另玖角整曹家村大队党支部曹家村村委会二〇〇二年4月18号”并加盖中共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支部委员会和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上述欠款证明中提到的四个欠条内容分别为:“一九九五年五月份建市场大院开支壹仟玖佰贰拾元1920元一九九五年五月王某”“1995年3月23日大队欠曹某某现金6754.90元陆千柒佰伍拾肆元肆角玖陈计新庆得”“今证明欠立学现金641.90元陆佰肆拾壹元玖角整计新庆得1995.6.28”“1995年12月20日,大队借曹某某现金5031.20元借曹全乐现金222.90元伍仟贰佰伍拾肆元壹角0分庆得计新”,该欠条盖有望都县杨家村乡曹家村村委会的印章。被告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欠款证明和欠条均不认可,辩称上述第一份欠款证明应当有曹兰杰、曹德顺的证言;第二份欠款证明只有村两委的章,没有书记村长签字,欠条明显是一人书写;第三份欠条只写了开支,没写欠原告的;第四份欠条欠款用途没有写,经手人庆得已去世,应当有陈计新出庭作证;第五份欠条数字小写没写清,1和9之间应当有小数点,大写小写不一致,不应该出自会计之手;第六份欠条没有两委干部签字,没有表明借款用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及欠条共六份、证人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加盖有中共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支部委员会和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两份欠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铁厂倒链赔款500元和为村里办事垫款14570.90元,其中的222.90元系村委会向曹全乐的借款,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应予以扣除,剩余共计14848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曹某某1484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1993年至1995年的事,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告两份欠款证明出具的时间分别为1999年11月6日和2002年4月18日,均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偿还原告曹某某欠款的义务。民间借贷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欠款14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2元,由曹某某负担130元,由望都县高某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洁淳

书记员:顾秀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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