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羊角铺社区村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羊角铺社区村民委员会副书记。
被告:宋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羊角铺社区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新、齐麟娜,峰峰响堂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
原告曹秋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宋红霞侵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宋红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新、齐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拆除原告的房屋;2、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羊角铺村村民,被告王某某是羊角铺村村党支部书记,被告王某某是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宋红霞是村党支部委员。原告在所在村有自己的房屋,该房屋位于邢都公路以西路南。三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带领人员以拆除违建名义,于2016年4月17日、5月4日、5月5日、5月6日、5月18日和5月20日多次前来拆除原告的房屋,后经原告阻止,三被告被迫停止,但扬言还要继续强拆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房屋是自己建设的,原告所在的村的房屋一般都没有建设手续,也没有房本,被告无理由说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设,就是违法建设也应当由规划部门来依法认定后依法拆除。三被告不是规划部门人员,也没受规划部门的委托,没有权力来拆除原告的房屋。另外,三被告也没有拆除房屋的作业资质,且原告生活在房屋中。现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并且对原告房屋予以恢复原状。
三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既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房产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二层楼归原告所有,也就是说原告对所拆除的房屋没有财产所有权,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在诉状中称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宋红霞分别是党支部成员,并且是村干部,三被告受村委会的委托,协助镇政府作拆除违章建设的工作,三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原告应当起诉作出拆除违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而不应将三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本案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
原告曹秋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8月17日羊角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是原告所建的,村委会对原告所建的房屋予以认可;
证据2、2016年5月31日证人证言复印件一张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是原告的房屋,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并且没有拆完还要继续拆除,拆除房屋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人身危险;
证据3、照片13张,证明三被告实施了对原告房屋拆除行为的现场情况;
证据4、购电凭证1张,证明原告在涉案的房屋正常使用电力,其涉案房屋是作为住宅;
证据5、2015年6月2日羊角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涉案房屋是原告所建,村委会对其予以认可。
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证明政府规划要求拆除包括原告在内的一层以上建筑物;
证据2、村委会说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根据村委会安排,代表村委会履行《拆除二层楼协议》属于村委会职务行为;
证据3、田付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领取拆除补偿肆万元,原告同意拆除;
证据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5.3万元,同意拆除二楼;
证据5、拆除二层楼协议,证明原告同意拆除二层楼;
证据6、拆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拆除二层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原告曹秋某系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羊角铺社区村民委员会村民,虽本案争议被拆房屋未取得任何审批建设手续,但确系原告所建造居住,三被告当庭亦认可,故原告曹秋某主体适格,三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三被告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确系明确的被告,原告亦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争议被拆房屋确系三被告带人拆除,但经庭审查明,根据三被告提交彭城镇党政联席会记录内容“…….根据峰峰矿区滏阳路国家湿地公园整体规划,按照区委、区政府安排部署要求对邢峰公路教堂西侧羊角铺、常范重要节点违法建筑(重点涉及羊角铺村一层以上的建筑物、常范村邢峰公路两侧违建)进行拆除。彭城镇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区委、区政府任务要求,经镇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要求利用一个月的时间进行任务倒排,主要领导亲自督导,责成羊角铺村和常范村包村领导、包村干部、双委干部不折不扣完成区委、区政府任务。”。三被告作为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羊角铺社区村民委员会双委干部,三被告当庭述称系根据以上会议内容协助镇政府作拆除违章建设的工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如果已受理,经审查后发现此情况,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免于收取,退还原告曹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卫强
人民陪审员 王振杰
人民陪审员 靳贵军
书记员: 曹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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