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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传海,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1131号。
法定代表人:彭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系该公司总经理,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砚,系该公司职工,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新下陆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传海、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刘砚、被告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宏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曹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招聘并派遣到某单位从事某工作,如第一用人单位派遣工作任务完成或岗位调整等原因,则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派遣到其他单位工作。甲方应乙方要求将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费用一并以现金方式发放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相应责任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期满后,被告宏业公司再次与原告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宏业公司将原告曹某某派遣至被告管业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6日,被告管业公司口头通知原告曹某某,被告管业公司不再任用原告曹某某,自此原告曹某某不再到被告管业公司上班。2016年12月25日,被告管业公司通知被告宏业公司,将被告宏业公司派遣到其公司工作的原告曹某某退回至被告宏业公司,其考勤到2016年12月25日止,要求被告宏业公司督促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管业公司办理离职审批手续。同日,被告管业公司向原告邮寄一份告知函,告知原告曹某某,被告管业公司将其退回至被告宏业公司,要求原告曹某某于收到本函后3日内与被告管业公司办理离职审批手续。2017年3月14日,原告曹某某在离职移交单上签名,被告管业公司开始办理原告曹某某离职内部审批程序。2017年3月17日,被告宏业公司工作人员刘砚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曹某某,被告宏业公司派遣其到被告管业公司的工作于2016年11月26日正式结束,要求原告配合用工单位做好各项交接工作。并通知原告曹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至27日速到黄金山黄某柯华科技园(东贝南门)兴玉机械制造公司报到,逾期即视同原告曹某某本人意愿自动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22日,被告宏业公司工作人员刘砚再次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曹某某,因其回复不愿意去新用工单位上班,要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原告曹某某于近期周一、周三、周五到被告管业公司南门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3月24日,原告曹某某及其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传海找到被告宏业公司驻被告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砚,当天原告曹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上签名。该通知书的内容为:被告宏业公司与原告曹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2017年3月27日,原告曹某某向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黄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曹某某自2010年4月起即在被告管业公司同一工作岗位工作。被告宏业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为原告曹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直到2016年9月。被告宏业公司自2016年10月开始为原告曹某某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直到2017年1月。2016年10月之前,被告宏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应为原告曹某某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曹某某。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曹某某每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3386.40元、3314.08元、3496.72元、2892.85元、2862.40元、3013.50元、3303.97元、3133.58元、3033.24元、2905.95元、3626.69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曹某某发放了其2016年12月份的工资人民币951.48元。庭审中,原、被告就诉讼主体资格、合同解除及赔偿等问题,各执所见,达不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曹某某受被告宏业公司派遣,为被告管业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被告宏业公司、管业公司的管理,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其用工形式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宏业公司、管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宏业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管业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曹某某为劳动者。原告曹某某被告宏业公司、管业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管业公司提出原告曹某某将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曹某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一、关于是否给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管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的口头通知原告曹某某解除劳务关系,并于2016年12月25日书面通知了被告宏业公司,至此,原告曹某某基于劳务派遣关系与被告管业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关系依法解除。被告宏业公司在被告管业公司将原告曹某某退回后,通知原告曹某某去新的用工单位报到,原告曹某某在未去新的用工单位报到的情况下,根据被告宏业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3月24日与被告宏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应为原告曹某某个人申请与被告宏业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原告曹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宏业公司具有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情节,故原告曹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失业保险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曹某某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属本人意愿中止就业,且原告曹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办理了失业登记,原告曹某某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原告曹某某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宏业公司赔偿其因未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且原告曹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现已无法补缴,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管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口头通知原告曹某某不用上班后,直到2017年3月24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宏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曹某某一直处于无工作状态,在此期间,被告宏业公司应按黄某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曹某某工资,但被告宏业公司仅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了原告曹某某2016年12月份的工资,未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工资,且2016年12月份的工资低于黄某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25元,其差额部分人民币273.52元(1225元-951.48元)也应补发,故对原告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宏业公司补发原告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宏业公司应补发原告曹某某工资人民币3671.91元(1225元/月×2个月+1225元/月×24/31+273.52元)。
五、关于被告管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管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原告曹某某退回被告宏业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曹某某所主张的权利,均为用人单位即被告宏业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而非用工单位被告管业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管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原告曹某某工资人民币3671.91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对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果被告黄某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范家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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