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吴尚军
孟某某
孟某发
孟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尚军。
被告:孟某某,农民。
被告:孟某发,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被告孟某发之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代表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孟某发、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曹某某之伤在起诉时尚未痊愈,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中止审理,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尚军、被告孟某某(亦被告孟某发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药费59289.45元,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应为3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实,且其主张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过长,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其未能提供近3年平均工资,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Ia值4%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曹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曹某某及其丈夫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遵化市文化路街道玫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系其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8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9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本院酌定8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59289.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1426.56元(16天,89.16元/天)、误工费16965元(195天,87元/天)、残疾赔偿金108384元(22580元/年,9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4065.0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系侵权责任人,与被告孟某发系父子关系,未能提供孟某发雇用孟某某的充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孟某某应与被告孟某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由被告孟某发、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已垫付医药费55000元应予抵顶。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损失204065.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786.31元(其中医药费项下6986.31元、死亡伤残项下109800元);
二、原告曹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87278.7元,由被告孟某发、孟某某连带赔偿赔偿原告87278.7元,扣除被告孟某某已垫付医药费55000元,由被告孟某发、孟某某再连带赔偿原告32278.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孟某发、孟某某连带负担245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药费59289.45元,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应为3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实,且其主张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过长,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其未能提供近3年平均工资,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Ia值4%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曹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曹某某及其丈夫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遵化市文化路街道玫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系其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8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9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本院酌定8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59289.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1426.56元(16天,89.16元/天)、误工费16965元(195天,87元/天)、残疾赔偿金108384元(22580元/年,9级伤残、Ia值4%)、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4065.0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承保了冀B×××××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系侵权责任人,与被告孟某发系父子关系,未能提供孟某发雇用孟某某的充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孟某某应与被告孟某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由被告孟某发、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已垫付医药费55000元应予抵顶。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损失204065.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786.31元(其中医药费项下6986.31元、死亡伤残项下109800元);
二、原告曹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87278.7元,由被告孟某发、孟某某连带赔偿赔偿原告87278.7元,扣除被告孟某某已垫付医药费55000元,由被告孟某发、孟某某再连带赔偿原告32278.7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孟某发、孟某某连带负担245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05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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