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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王某等与裴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农民,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沽源县。
原告王某,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郭红,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刘敏捷,农民,现住址同上。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江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沽源县小河子乡大厂村后沟自然村809号。
原告刘江飞,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裴某某,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

负责人杜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王某、郭红、刘江飞、刘敏捷与被告裴某某、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飞,被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J×××××号帕萨特轿车驾驶人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J×××××号帕萨特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二、1、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五原告经济损失为:刘江飞医疗费381.03元,王某医疗费624元,郭红医疗费488.75元,刘敏捷医疗费271元,曹某某医疗费168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100元×30天×2个月=6000元、误工费13664元÷12个月×5个月=5693.33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施救费1640元;2、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5400元,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5400元;3、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原告住院、出院,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不一致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293.33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2000元。
二、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刘江飞其余经济损失1640元,赔偿原告曹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7236.14元,并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三、五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向被告裴某某返还垫付的费用20296.14元(其中刘江飞返还2021.03元,王某返还624元,郭红返还488.75元,刘敏捷返还271元,曹某某返还16891.36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J×××××号帕萨特轿车驾驶人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J×××××号帕萨特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二、1、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五原告经济损失为:刘江飞医疗费381.03元,王某医疗费624元,郭红医疗费488.75元,刘敏捷医疗费271元,曹某某医疗费168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100元×30天×2个月=6000元、误工费13664元÷12个月×5个月=5693.33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施救费1640元;2、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5400元,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5400元;3、原告曹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原告住院、出院,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不一致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293.33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2000元。
二、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刘江飞其余经济损失1640元,赔偿原告曹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7236.14元,并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三、五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向被告裴某某返还垫付的费用20296.14元(其中刘江飞返还2021.03元,王某返还624元,郭红返还488.75元,刘敏捷返还271元,曹某某返还16891.36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英峰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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