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曾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安市路灯管理处干部,住吉安市吉州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现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11095H。
法定代表人皮利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秀某与被告龚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玲、被告龚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5时25分许,被告龚某某驾驶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阳明路从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甘雨亭对面路段时,恰遇原告曹秀某由南往北经斑马线横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44658元,由被告龚某某垫付。2016年3月19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22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颈骨骨折等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建议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9000元(含再次入院拆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除外)。事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658元、2、护理费122.93元/天×90天=11063.7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后续治疗费9000元、6、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7、精神抚慰金3500元,8、鉴定费2800元,共计12967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秀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龚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驾驶赣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曹秀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龚某某应对原告曹秀某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赣D×××××号事故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曹秀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某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告龚某某达成了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即4465.8元的协议,故该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龚某某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在做钟点工,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已退休,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以私营行业服务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目前护理行业收费情况,应以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及天数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补助标准未超过本地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其营养时间经鉴定机构鉴定,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符合本院核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合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秀某损失82213.7元,赔偿被告龚某某垫付款40192.2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秀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213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4420元,原告曹秀某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雪根 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 人民陪审员 章 艳
书记员:罗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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