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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秀某与于长国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秀某。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长国。
委托代理人徐秀梅(系于长国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一岩。

原告曹秀某与被告于长国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某及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秀梅、刘一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长国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曹秀某和丈夫于长军在山地掰玉米。大约在上午8点多,于长林给于长军打电话说母亲老了,原告便和丈夫于长军来到婆婆生前住的地方即被告于长国的家里。原告和于长军刚走进被告家的大门口,就被于长国拦了下来,不让原告和于长军进院子,这时于长林也来到了现场,被告也不让于长林进院子,并且被告先对于长林进行殴打,随后又对于长军进行殴打,于长军逃脱后就到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后被告便朝原告走过来,又对原告浑身上下进行殴打,还猛打原告左耳两拳,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过来,在大家的拉扯下,被告才得以放手。事后,原告被送往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就医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原告转院至滦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因中医院的病房温度太低,原告又转院至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伤情基本好转,已办理出院手续。因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就赔偿一事,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1,167.8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是虚构事实。原告曹秀某是我的亲三嫂,在母亲生前,因赡养问题,哥们之间发生过不愉快的事,母亲生前全由我照顾,哥嫂从不照面。所以办理后事时,妻子徐秀梅在家和他们出现过瞬间的争吵。2011年10月14日早晨,母亲病故后,我和徐秀梅忙里忙外在操办,邻居和街坊都来帮忙。我妻子徐秀梅在家里应酬,我主要是去街上买物品。上午8时许,我去花圈店买花圈等祭品,约一个小时候到家。到家后得知,因三哥于长军、四哥于长林四嫂刘淑平、大哥于长利大嫂李桂华(即李桂平)兄嫂五人满脸怒气登门,受到徐秀梅的阻拦,发生过争吵,在群众的劝解下,让他们进了院。后来原告曹秀某也来了,也进了院,并没有再发生打架。我回来后,在众人的劝解下也没有发生肢体击打行为。关于我见到曹秀某在院里时,争吵已经平息,不存在我殴打曹秀某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无争议事实,被告与原告系叔嫂关系,2011年10月14日,因被告母亲去世出殡一事,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事后,原告因伤被送往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就医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到滦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3天,后又转院到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12天,共计住院20天。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伤情况及原告的损伤是否由被告所致2、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及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即原告的损伤情况及原告的损伤是否由被告所致
原告方认为,其损伤经滦平县中医院和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和左耳软组织损伤,并认为自己的伤情是由被告所致。为证实其观点,原告方提交1号证据疾病诊断书3份(滦平县中医院1份、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2份)、2号证据住院病案3份(滦平县中医院1份、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2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提交大屯派出所对李桂华、李桂平、曹秀某、于长林的4份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1号、2号证据有异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反映的原告伤情系原告口述,并非通过相关医疗设备检验得出,缺乏科学技术性。对原告方提交的4份询问笔录也有异议,首先,李桂华与李桂平属一人,笔录的形成时间虽不同,但叙述的是同一件事;其次,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他们的观点是一致的,不属于案件的第三人;再次,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书上并没有说原告的嘴流血;最后,当时被告家里在办丧事,有很多人都在,后院不可能没有人在场。
被告方认为,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为证实其观点,被告方提交1号证据证人证言7份(董秀霞,田淑芬,张淑芹的证言1份,刘铁军的证言1份,辛星的证言1份,闫学文的证言1份,平桂云的证言1份,张海华的证人证言1份,孙凤岭的证言1份),并提交大屯派出所对于秀清、刘铁军、于宗然、于长国,徐秀梅的5份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挨打,被告也没有打原告。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帮忙的人都在前院,原告进后屋给老太太烧纸,李桂平也跟着进来,后于长国就进来不让原告烧纸,并打了原告一耳光。对被告方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董秀霞等人的7份证人证言均没有身份证号码且所有证人都某某出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关系,故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证人并没有看到真实情况,他们的证言是主观猜测,故对1号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方提供的5份询问笔录也不认可,于宗然没有看到曹秀某何时进去,其笔录不能说明问题;于长国本人的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其他人都已经说其与原告发生了厮打;徐秀梅、刘铁军、于秀清的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争议焦点,即原告的损伤情况及原告的损伤是否由被告所致,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对于原告的损伤情况,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根据滦平县中医院和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书及住院病案的记载,本院认定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及左耳软组织损伤。第二、对于原告的损伤是否由被告所致,通过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李桂华(即李桂平)、曹秀某、于长林的询问情况,可以综合认定原告曹秀某与被告于长国发生了肢体冲突,同时原告在冲突发生中未冷静处理,亦有过激言行,被告主张未致伤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原告方提交的1号证据疾病诊断书3份(滦平县中医院1份、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2份),2号证据住院病案3份(滦平县中医院1份、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2份),大屯派出所对李桂华、李桂平、曹秀某、于长林的4份询问笔录。对于被告方提交的1号证据证人证言7份,由于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被告方的1号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方提交的大屯派出所对于秀清、刘铁军、于宗然、于长国,徐秀梅的5份询问笔录,其中于长国的笔录系当事人个人陈述,而于秀清、刘铁军、于宗然、徐秀梅四人并未亲历原告曹秀某与被告于长国之间的冲突,其证言缺乏关联性,无法佐证被告的陈述,故本院对被告方的5份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是否应予赔偿?
原告方认为,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1,167.84元。其中:一、医疗费2,967.84元,提交3号证据滦平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2张,证明医疗费费用;二、护理费3,000.00元,按150.00元/天×20天计算,提交4号证据滦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张及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进行了为期20天的住院治疗;三、误工费700.00元,按35.00元/天×20天计算;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按50.00元/天×20天计算;五、营养费400.00元,按20.00元/天×20天计算,提交1号证据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诊断书1张,证明被告需要加强均衡营养;六、交通费700.00元,提交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费用;七、司法鉴定费400.00元,提交6号证据司法鉴定书1份、7号证据滦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进行了司法医疗鉴定及鉴定费费用;八、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致伤原告,故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医疗费不认可,原告的病不需要住院且用药也不合理;对护理费不认可,应按34.06元每天计算;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综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曹秀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67.84元,因其提供了3张有效收据,经本院核对无误,故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明,故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06元/天X20天=681.2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费的证明,故依据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4.06元/天X20天=681.2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因被告不认可,综合考虑认定为20.00元/天×20天=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诊断书中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的营养费宜认定为20.00元/天X12天=2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综合住院天数及路程情况,原告的主张过高,综合考虑认定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400.00元,因其提供了有效的收费收据,经本院核对无误,故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570.24元。
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原告方提交的1号证据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疾病诊断书1张、3号证据滦平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滦平县红十字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2张、4号证据滦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张及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2张、5号证据交通费票据、6号证据司法鉴定书1份、7号证据滦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系叔嫂关系,2011年10月14日,因被告母亲去世出殡一事,被告于长国致伤原告曹秀某。被告于长国虽否认其致伤原告曹秀某,但公安机关对现场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能够证实,其与曹秀某发生了肢体冲突,故对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冷静处理,对被告亦有过激言行,从而进一步造成了冲突的升级,原告对于此次纠纷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以被告于长国承担50%的赔偿比例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长国赔偿原告曹秀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70.24元的50%计2,785.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秀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曹秀某负担125.00元,被告与于长国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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