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李征(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
张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征,徐水县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6日19时50分许,赵玉香驾驶悬挂冀R×××××号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曹某某、雷若熙)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大因镇小东张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赵玉香、曹某某、雷若熙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玉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雷若熙、曹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29.07元。提供票据2张、诊断证明1、病历1份(住院3天)、用药清单1份。被告张某质证称,对华一医院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华一医院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中均记载原告只在2015年4月26日进行了用药,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被告只认可1天。因华一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中无记载需复查,保定第一中心医院的复查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票据不认可。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元,17天×100元。原告住院3天,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2周医嘱。提供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被告张某质证称,对误工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该用工单位的发放工资流水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1天。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45元,3天×115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雷云龙,每天收入115元。提供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被告张某质证称,对提供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流水账,对护理人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天。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00元×3天。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张某质证称,对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被告不认可,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普食,应以病历为准。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根据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补标准计算。被告张某质证称,伙补计算标准应按50天计算1天。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被告张某质证称,交通费没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了极大创伤。被告张某质证称,因事故只造成原告头皮外伤,并没有给原告生活及身体造成障碍,所以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认可。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2729.07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34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74元,要求被告承担30%,即2272.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赵玉香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等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玉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2729.07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345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5164.07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曹某某1549.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玉香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等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玉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2729.07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345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5164.07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曹某某1549.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7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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