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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现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石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670311633P。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军,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份至2014年7月份的工资和押金(工资10000元/月,押金10000元)共70000元整,并加付50-100%的赔偿金;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88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加倍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每月加班4天)并加付50-100%的赔偿金;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入职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4年7月2日,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无奈原告只能离开被告处。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并于2014年12月份投诉到涞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恶意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书陈述的工资数额、拖欠工资、加班费的事实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均不存在;2、原告在职期间,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存在多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对其进行了处理,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115000元,但原告在未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初擅自离职,始终未办理离职手续;3、原告的四项诉请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应该及时补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均依法予以驳回并支持被告抗辩意见;4、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涞水县劳动监察大队关于王保民反应拖欠工资的情况说明、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投诉书、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回复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是原告向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时效已经中断,时效应从2015年2月12日重新计算,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称:对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说明内容涉及原告失职造成事故的时间有出入,不是2014年3、4月份;对被告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性有异议,是否出自被告公司的工程部不予认可,根据内容侧面说明原告存在失职和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对原告的投诉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属于原告单方陈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可以认定,通知书中载明:“因第1-5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证据二、原告的工资对账单,从2013年1月份到2014年12月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扣除相关税款后七千多,从2014年1月份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转正后实际工资数额是每月8千元,按照休假、加班等其他情况,每月工资数额不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予以保管,劳动者无法直接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支付情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即被告方,而庭审时被告华银公司仅提交信用社给员工的打款清单,并未向本院提交其给原告支付工资清单等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工资每月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证据三、录音一份、关于录音的记录,证明当时被告从原告入职后从工资中每月扣除,共扣除了十个月,共计10000元,当做押金。被告质证称,对两段录音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证据仅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同时对录音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证据系间接证据,未能直接体现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离职审计单一份,证明原告是2014年7月份离职,并有领导签字,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且被告有长达半年工资没有发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离职。被告质证称,对离职审计单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擅自离职,并没有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即使这份离职审计单属实,审计单内容也能反映离职手续没有办理。本院认为,该份离职审计单系被告华银公司出具,审计单中载明:“王保民于2014年6月2日申请离职,已获准于2014年7月3日离职”,且在审计单第一项离职手续中有相关责任人签字,被告虽对审计单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系2014年7月份离职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2011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公司工作,合同期限3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因原告的失职及其他过错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有权要求其补偿损失及解除合同。原告质证称,关于合同的签字,系王保民本人所为,但合同中的期限有明显改动,且改动部分没有双方的盖章、按手印的确认。从合同中体现不出被告可以直接扣划工资,明确说明如有争议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王保民自2011年9月2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签署的入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本人承诺如因为失职、舞弊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愿意接受罚款、追偿的处理。原告质证称,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入职承诺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被告公司的岗位说明书一份,证明针对原告应聘所定的职责范围,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失职行为,没有落实岗位职责。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本身属于被告单方制作的文件,是机打文件,没有原告的确认,且该说明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如果原告在职期间确实存在失职行为,建议被告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被告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规范一份,证明该规范中第六条明确列举了与本案相关的失职、舞弊行为出现后,被告公司有权追究赔偿等法律责任。原告质证称,该文件是被告单方制作机打文件,内部劳动纪律管理规范如果推行应向全体员工进行宣传、下发,从这上面看不出来被告将该规范下发到原告身上,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该规范予以了解,从法律规定说,没有给公司直接扣划原告工资的权利,任何公司的规范也不能与法律相违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无直接关联,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五、针对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被告做出的情况通报,证明2013年9、10、11月份原告存在多次失职、营私舞弊行为,造成被告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在2014年1月份后原告承担公司的损失115000元。原告质证称,原告在职期间,从未颁发情况通报,针对其的处罚应该直接下达原告本人,该通报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任何的失职和营私舞弊行为,对原告是否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不是本案应审查的,本案应予审查原告诉求,不涉及其他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该通报未下发到王保民本人手中,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如果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失职行为,建议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证据六、被告公司委托信用社代发公司给员工的打款清单,其中原告2013年10、11、12月份打卡记录,证明1、原告的工资是转正后8千元每月,每月有公休、请假、加班不同情形,发放工资数额不等(10月份是7355元;11月份是7855元;12月份是10665元),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一致;2、2014年1月初,原告擅自离职,始终没有离职工作交接手续,留存并能提取到的是现有的一些资料,按照工资交付规定等,被告公司没有义务长期或永久的员工的考勤等工作资料,大大加重被告公司成本,对被告也不公平。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是代发工资的证明,应有原始工资账目,上面列明工作天数及缴纳的税款,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是八千元,该证据在被告处保存,不提供,不打印这个证据,不合理,不能说明原告在14年初离职,这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三个月的工资打款清单,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部分工资证明一致,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给原告支付工资的原始工资账目等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仅依据打款清单不能证明被告离职时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实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王保民与被告华银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王保民从事工程师岗位,时间为3年,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工作期间,被告委托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代发了王保民自入职起至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2014年12月26日,因被告拖欠王保民2014年1月份至6月份工资及劳动保证金共70000元,王保民曾向涞水县劳动监察大队对被告华银公司进行投诉,涞水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关于王保民反应拖欠工资的情况说明,建议其走司法途径或劳动争议仲裁程序。2015年11月23日,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涞劳人仲案[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王保民于2015年11月19日送来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华银公司,经审查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并附注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4日,王保民将被告华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及押金、经济补偿金等。另查明,被告华银公司出具的离职审计单中载明,王保民于2014年6月2日申请离职,已获准于2014年7月3日离职,并有相关责任人签字。
王保民与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6民终265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王保民在诉讼过程中病逝,经其妻曹某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冀0623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准许曹某某替代王保民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明、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军、马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保民与被告华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根据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可知王保民曾于2015年11月19日向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从其向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资数额,且被告未提交工资表、原始工资账目等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证据,因此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未向王保民支付工资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共计60000元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加付50%-100%的赔偿金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争议时的处罚措施,不属于诉讼请求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共计两年零九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0元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涉及支付加班费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50%-100%的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即被告限期支付,不属于诉讼请求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保民(已故)诉讼权利义务承受人即原告曹某某工资款6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共计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常谊
审判员  张会敏
审判员  郭敏洪

书记员:陈爱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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