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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秀皊与张忠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秀皊。
委托代理人晁广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忠跃。
委托代理人徐磊,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秀皊与被告张忠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皊的委托代理人晁广明,被告张忠跃的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秀皊诉称,2013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忠跃驾驶自己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昆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彭祖大道路口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骑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已通过诉讼解决完毕。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同年6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675.05元。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忠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忠跃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75.05元、护理费9980.7元、误工费185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86357.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忠跃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的投保期间内,且被告张忠跃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认可为准,鉴定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伤情较轻,没有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2、原告的各项诉请较高,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8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3、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第一次诉讼时支持了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因此在鉴定结论上的期间应当予以扣减34.5天。5、医疗费中的10%属于非医保费用,我方不承担。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忠跃驾驶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昆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彭祖大道路口附近时,与原告曹秀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曹秀皊受伤,两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忠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秀皊无责任。
涉案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7日24时止。
原告曹秀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并被该医院收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4日,共计34.5天。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38168.05元、误工费2805.09元、护理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12元。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5.09元、护理费20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1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12元。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
原告后期治疗情况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675.05元。经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6日得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秀皊胸部及盆部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72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年满50周岁。原告父亲曹开叶,1934年4月8日生,原告母亲张兆兰,1935年3月16日生,两人均系城镇户口且无工作。曹开叶及张兆兰两人生育有六子女,分别为曹秀华、曹秀芹、曹秀平、曹秀皊、曹秀鹅、曹保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14)云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摄片、铜山新区街道办事处驿城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C×××××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忠跃所有,张忠跃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且被告张忠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张忠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张忠跃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具体数额: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675.05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其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即101.8元/天,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及第一次诉讼已经赔偿过的误工费,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015.5元[(182天-34.5天)×101.8元/天]。3、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应为50元/天,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及第一次诉讼已经赔偿过的护理费,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175元[(98天-34.5天)×50元/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元(18元∕天×9天)。5、关于营养费,宜按照18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营养期限及第一次诉讼已经赔偿过的营养费,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143元[(98天-34.5天)×18元/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1%,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曹秀皊、被扶养人曹开叶及张兆兰均系城镇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曹开叶及张兆兰生活费共计4577.1元(24966元∕年×5年÷6人×11%×2)。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72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曹秀皊的伤残等级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费用为5500元。
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248.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124.91元,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23.29元。医疗费13675.0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14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105124.9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20103.34元(5123.29元+13675.05元+162元+11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124.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103.34元。
三、驳回原告曹秀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鉴定费2072元,共计3165元,由被告张忠跃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张忠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
审判员 刘静
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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