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杨坤
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胡东浩
原告曹某某,女,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住址同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东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驮带杨子若沿382省道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900M处时,与前方左转弯掉头被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经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也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2014年11月13日由李某某驾驶与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驾驶员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贵院判决我们承担垫付责任,请保留我公司向实际侵权人及车主追偿的权利,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驾驶电动车驮带杨子若与被告驾驶的冀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有(2014)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23.6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原告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7日住院14天,每天50元。
3、误工费591元。
原告主张住院14天加医疗机构建议休治两周,误工期为28天,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检查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注明“建议休息治疗两周”,但出具日期却为2015年4月29日,因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只对住院14天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每天42.2元,共计591元。
4、护理费1778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杨坤护理,住院期间按护工标准每天12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100元。
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6、车损1460元。
原告主张车损146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评估费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共计765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652.6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原告驾驶电动车驮带杨子若与被告驾驶的冀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有(2014)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23.6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原告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7日住院14天,每天50元。
3、误工费591元。
原告主张住院14天加医疗机构建议休治两周,误工期为28天,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检查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注明“建议休息治疗两周”,但出具日期却为2015年4月29日,因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只对住院14天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每天42.2元,共计591元。
4、护理费1778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杨坤护理,住院期间按护工标准每天12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100元。
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距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6、车损1460元。
原告主张车损146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评估费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共计765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652.6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建宁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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