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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集贤县粮食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贤县粮食局,住所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326号。法定代表人高兴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76.8万元(2000元/月×12月/年×32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8年3月,原告开始到集贤县粮库工作,2004年12月,原告参加企业并轨,买断工龄。2017年8月,原告申请退休时发现集贤县粮库及被告均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且无法补缴,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集贤县二粮库改制时,集贤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规定“原企业所拖欠职工社保金从企业资产转让中解决”,但被告作为集贤县二粮库的主管部门,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解散并处置了集贤县二粮库并处置了资产,但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集贤县二粮库原为国有企业,经集贤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第27次会议决定:对集贤县二粮库实施民营化改造,改制为民营的粮食加工企业;原企业所拖欠的并轨职工社保金等从企业资产转让收入中解决。由此可见,本案争议源于政府对国有资产进行改制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攻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是上诉人从1988年8月上班到2004年12月被买断下岗,集贤县粮食局所属集贤第二粮库从来没有给上诉人交过养老保险,从而造成上诉人到退休年龄不能退休,领取不了养老金所造成的损失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988号民事裁定,指令集贤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二、由被上诉人集贤县粮食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集贤县粮食局辩称,上诉人曹某某将我局列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因为当时不是县粮食局作出的改制决定,曹某某不应当向我局主张权利;集贤县粮库改制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曹某某就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现在是劳动仲裁部门驳回其申请,曹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曹某某的诉讼主张没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阅卷、询问和调查查明:原集贤县粮库是国有企业。上诉人曹某某1988年被原集贤县粮库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并于1995年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2004年12月,原集贤县粮库进行企业改制,曹某某参加并轨买断工龄并解除了与原集贤县粮库的劳动关系。2008年9月9日,集贤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7次)决定:对集贤县二粮库实施民营化改造,改制为民营的粮食加工企业;原企业所拖欠的并轨职工社保金等从企业资产转让收入中解决。2018年3月30日,曹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4月4日,集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2018]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曹某某主张的事由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被上诉人集贤县粮食局是原集贤县粮库的主管部门。再查明,集贤县粮食局是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负责粮食行业各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监察人事调配劳动管理。工人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曹某某因与集贤县粮食局劳动争议上诉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1民初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的用人单位是原集贤县粮库。曹某某在原集贤县粮库改制时已经解除了与原集贤县粮库的劳动关系,而且原集贤县粮库作为企业和曹某某的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的适用条件。集贤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7次),已经对集贤县粮库改制后原企业所拖欠的并轨职工社保金如何解决作出决定。因此,本案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曹某某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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